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張金昌
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阿文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李月枝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綱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終止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請陳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張哲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