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張金昌追加原告 張慶隆
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阿文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李月枝被 告 張哲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又原告於書狀中陳稱兩造間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289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62.34平方公尺×年息10%×15=214,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892,87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6
2.34平方公尺=892,87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214,289元。
㈡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存續期間為1 年屆滿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289元。
㈢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4,2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