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徐韶明被 告 胡金華
謝鎮臺謝鎮銘謝芳淑謝芳貞謝芳媛謝芳君謝鎮城謝鎮生謝秀菊謝秀梅謝鎮勝謝菀峮即謝秀貞謝宛蓁即謝秀如謝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2,874 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636,975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2,87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請求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價額 ││號│ │ │ │(權利範圍申報地││ │ │ │ │價年息10%15)│├─┼─────────┼──────┼─────┼─────────┤│1 │苗栗縣三義鄉新三叉│84.93㎡ │1,200元/㎡│152,874元 ││ │段325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編│請求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 ││號│ │ │ │ │├─┼─────────┼──────┼──────┼─────┤│1 │苗栗縣三義鄉新三叉│84.93㎡ │7,500元/ ㎡ │636,975元 ││ │段325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