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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陳建國

陳洪素禎 住○○市○○區○○里00鄰○○○道0 段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洪素禎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384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675萬1,500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72萬8,38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繳6,500元,尚應補繳1萬1,6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號 地 號 (苗栗縣苑裡鎮福田段) 設定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元/㎡) 價 額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 15,新臺幣) 1 502地號土地 192.35 2,560 73萬8,624元 2 505地號土地 257.75 2,560 98萬9,760元 合 計 172萬8,384元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苗栗縣苑裡鎮福田段) 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 1 502地號土地 192.35 15,000 288萬5,250元 2 505地號土地 257.75 15,000 386萬6,250元 合 計 675萬1,500元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