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黃國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青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欄關於土地地號與建物建號之記載,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登記謄本不符,此部分是否有誤?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二、被告廖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