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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葉萬全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被 告 陳玉華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裝設管線所增價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各為新臺幣(下同)27萬7,097元【計算式:同段381地號土地面積6,185.2㎡×申報地價160元/㎡×4%×7年=27萬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經核定為55萬4,194元【計算式:27萬7,097元+27萬7,097元=55萬4,194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4,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