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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温志強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甘眞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7,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 號要旨可參)。申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190 號被告莊博盛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莊博盛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非刑事案件中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3,3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金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69 萬3,3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