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甘眞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盛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即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5,05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要旨、87年台抗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可參)。申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莊博盛應與被告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非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萬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058 元。茲命原告於
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