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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曾威綸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尚有因此犯行獲有民法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