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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邱瓊煥被 告 苗栗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麥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總工會間請求為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撤銷民國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79年5月20日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國宅用地之註記發函予以塗銷,而該國宅用地之註記,性質上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理由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7,7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8.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元=76萬7,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意思表示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