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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陳英華

涂碧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6,754 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21 萬6,024 元,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 萬6,024 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先聲請調解,應先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 價 額 ││ │(苗栗縣頭份市○○段)│(㎡)│ (元/ ㎡) │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1 │忠孝小段1049地號土地 │ 1,483│ 4萬1,000元│ 146/10000│ 88萬7,724元│├──┼───────────┼───┴──────┼─────┼───────┤│ 2 │忠孝小段1875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 全部 │ 32萬8,300元││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為32萬8,300元 │ │ ││ │成功里6 鄰信東路300 號│ │ │ ││ │4樓) │ │ │ │├──┴───────────┴──────────┴─────┼───────┤│ 合 計 │121 萬6,024 元│└───────────────────────────────┴───────┘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