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67號原 告 蔡逸玲被 告 余桂香
余祐禎陳文菊洪綺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寄發頭份蟠桃存證號碼12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等就座落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出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以同一價格承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即系爭建物買賣價款定之,經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二、被告余桂香、余祐禎、陳文菊、洪綺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