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70號原 告 郭桂美送達代收人 陳致均被 告 古家榮
古碧山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家榮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辦理(73)栗建都苑字第227號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又請求變更使用執照與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所受之最大利益,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