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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2號再審原告 林水坤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祠堂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饒鴻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號確認界址等確定判決,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號確認界址等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35 元;又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及第一審108年度苗簡字第72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判決,應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之利益計算,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2

44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合計為18,835 元(計算式:17,335元+1,500 元=18,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