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王知秋
劉祐瑋劉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玟等間給付地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李美玟、劉仰軒、劉思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