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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宋宜璇

宋孟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原 告 宋孟文被 告 楊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秀蘭與被繼承人宋世偉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所示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號)暨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楊秀蘭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臺灣高等法院法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95號卷,下稱高院卷第49-51頁)。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原告係本於宋世偉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楊秀蘭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宋孟文與原告宋宜璇、宋孟平同為宋世偉之繼承人,有宋世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一第117、121-127頁),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其與宋孟文應合一確定。茲原告具狀聲請追加宋孟文為原告,而宋孟文復未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51頁),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因宋孟文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爰將宋孟文併列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宋宜璇、宋孟平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宋世偉所有,前以103年5月28日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宋世偉之配偶即被告楊秀蘭(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宋世偉於106年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宋世偉於99年間已出現失智現象,雖日常生活能自理,但其認知及行為舉止已異於常人,並於103年4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宋世偉於103年間之精神及認知嚴重喪失之情況下,其意識早已混沌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顯然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另參酌103年5月28日所作成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宋世偉親自用印,係被告之子即原告宋孟文執宋世偉之印鑑章,自行製作委託書所申請,足見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宋世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宋孟文主張:宋世偉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作業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又失智症有情節輕重之分,非罹患失智症即無贈與能力;且宋世偉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後,倘確已喪失行為能力,原告等人身為其子女卻未積極申請監護宣告,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2鐵皮倉庫、B1及B2鐵皮倉庫、C部分豬舍改建之涼亭,均為被告所興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均非宋世偉所有,亦非宋世偉所贈與被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等節。

(三)原告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宋世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於103年6月18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就系爭房地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12.94平方公尺、B1及B2部分、面積合計113.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11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返還全體繼承人占有。3.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偕同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因遺產分割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受理,該案中原告曾提出反訴,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無效,是原告就本件有重複起訴之嫌。

(二)宋世偉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作業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又失智症有情節輕重之分,非罹患失智症即無贈與能力;且宋世偉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後,倘確已喪失行為能力,原告等人身為其子女卻未積極申請監護宣告,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三)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2鐵皮倉庫、B1及B2鐵皮倉庫、C部分豬舍改建之涼亭,均為被告所興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均非宋世偉所有,亦非宋世偉所贈與被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登記部分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宋世偉所有,前以103年5月28日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宋世偉之配偶即被告楊秀蘭,嗣宋世偉於106年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宋宜璇、宋孟平前已就系爭房地部分,主張前開贈與無效,主張撤銷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3號(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造前因遺產分割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全卷核對無訛,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33-55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中所謂之「爭點效」。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宋宜璇、宋孟平前已就系爭房地部分,主張宋世偉失智,無行為能力,而主張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無效,主張撤銷登記云云,經本院在前案中,認定宋世偉並未因失智而無法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並以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判決雖當事人較本件為少,然宋宜璇、宋孟平與被告均為前案與本件之相同當事人,依前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仍可於本件中對前開當事人發生爭點效。原告宋宜璇、宋孟平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宋世偉失智,無行為能力,而主張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贈與無效,此爭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則此既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所及,而已生爭點效,原告又未能指出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此爭點,欲使本院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自屬無據。

(二)原告宋孟文之主張與前案判決認定完全相同,均認宋世偉並未因失智而無法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其立場既與被告相同,更不可就宋世偉有何贈與或移轉登記無效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已就宋世偉之前開贈與或移轉登記無效之事實,盡相關舉證之責,亦難認宋世偉之前開贈與或移轉登記無效。

(三)宋世偉之前開贈與或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其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則原告宋宜璇、宋孟平主張確認前開贈與無效及塗銷前開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確認被告楊秀蘭與被繼承人宋世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楊秀蘭應將系爭房地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於103年6月18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就系爭房地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12.94平方公尺、B1及B2部分、面積合計113.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11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返還全體繼承人占有。(三)楊秀蘭應就系爭房地偕同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