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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宋宜璇

宋孟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相 對 人 宋孟文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秀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及A2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暨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等父親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103年4月16日業經苗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能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秀蘭(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然宋世偉業於106年2月23日死亡,兩造及相對人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楊秀蘭與被繼承人宋世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楊秀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三)被告楊秀蘭應偕同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蘭無權占有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起訴時未列相對人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楊秀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原告係本於宋世偉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楊秀蘭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與原告同為宋世偉之繼承人,有宋世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第

117、121至127頁),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其與相對人應合一確定。茲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110年12月14日函覆表示:

原告本件主張與事實不符,基於自身良知、對父母親之孝道,故不同意追加為本案原告,惟查相對人之主張,既未說明併列為原告對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追加結果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