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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梁家瑋

梁雅筑相 對 人 張哲瑋

陳浩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巷00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之,並被告陳浩宇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哲瑋所有等;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為民法87條第1項、第244 條第1、

2 、4項等規定,核其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