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徐瑞春被 告 徐增全

張徐菊蘭徐玉貞徐玉美徐瑞坤上 一 人監 護 人 徐瑞球

徐瑞球胡錦城蘇胡竹鳳胡瑞玉徐胡貴梅胡錦成胡錦淵賴來盛賴來欽賴桂珠賴碧莙賴來鏜賴月霞賴來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原地上權人徐鼎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1日內補正徐鼎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原告未補正完全,本院復於同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追加徐鼎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迄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如被繼承人徐鼎雲之第二代、第四代繼承人仍缺漏不完整,例如未追加繼承人張友輔、張友忠、張惠玲、張貴華等人為被告。顯見本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其訴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