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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被 告 陳英華被 告 涂碧汶

指定送達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提起後,嗣被告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有卷附裁定可參(見院一卷第315至319頁),又原告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更生程序監督人後,旋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亦有卷附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95至39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承受訴訟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86,754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明知其債信不良並積欠原告債務,且自89年11月起間已負債務遲延責任,竟於104年12月11日購入如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87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旋於105年1月5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即被告乙○○名下,並以被告乙○○名義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申辦貸款,然被告乙○○於該時年僅28歲,能否備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本有疑義;又被告乙○○為繳納房貸分期款所使用之新竹三信帳戶,每月皆有相當於貸款金額之匯款由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倘該帳號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再徵諸被告乙○○之住所位在高雄、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被告丙○○設籍居住使用一節,應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10年1月8日查調被告丙○○之財產資料時始悉上情。被告二人間所為上開借名登記行為,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之不動產執行取償,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借名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㈡、並聲明:⒈被告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丙○○固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486,754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自行出資購買、繳納房貸,僅係由被告丙○○代為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另被告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頭期款,係由被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甲○○資助,至房貸分期款則均係其以自身薪資、經營夾娃娃機機台等工作收入為支應繳納,故被告二人間就該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行為存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共計1,486,754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如院一卷第23至29頁債權憑證所示)。

㈡、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丙○○於88年6月15日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涂威霖離婚後,即由涂威霖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76年3月29日生)之權利義務;被告丙○○嗣後於91年8月17日與甲○○結婚(後於92年4月16日離婚,再於95年2月7日結婚,復於97年7月21日離婚後另於104年8月24日結婚迄今)。

㈢、被告丙○○於104 年12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黃立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800,000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如院一卷第285 頁以下買賣契約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向新竹三信申辦貸款300 萬元及設定抵押權(如院一卷第299 頁以下借據、同意書所示)。

㈣、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均係由被告丙○○居住使用,另被告乙○○則於購入後居住約2 年後,即搬離該處。

㈤、新竹三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乙○○申設使用;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丙○○申設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部分:

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係分別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4日列印(見院一卷第33至35頁、第67至69頁),另原告於1

10 年2 月3日後始有申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亦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可認原告最早係於110年1 月8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事實,故應認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其公示效力,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一節,既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情,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欄位內填載被告丙○○為據(見院一卷第285至297頁),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則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係因被告乙○○有事,始委託被告丙○○代為簽約,實則該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出資購入等語。觀諸該買賣契約買受人欄內固記載為被告丙○○,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後係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參諸證人即地政士李明遠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經手人是我,我於簽約日前未曾與被告丙○○接觸過,買賣契約是由被告丙○○簽約的,誰來就簽約就簽在買方那個欄位,除非當時就已拿到授權書,才會簽在代理人位置,而且簽在買方欄位,不代表一定會登記給簽在買方欄位的人,因為還是要以出資人、聲明書來認定登記人為何人等語(見院一卷第544至545頁),復佐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衡諸社會常情,渠等基於親誼間之深厚信任關係,於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時,往往基於一時便利僅以口頭方式委託,且受託者逕以自己名義為他方處理事務,而非以代理方式行之,亦非鮮見,故參酌證人李明遠上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交易整體過程,及被告二人間親誼關係等各情後,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則原告僅憑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丙○○一節,率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⒉關於購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部分:

⑴依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甲○○證述:我之前賣掉我所有坐落

頭份市蟠桃里的房子剩下的現金,給我現任配偶丙○○的女兒即被告乙○○,我只是幫忙而已等語(見院一卷第426至427頁),佐以於104年12月8日確有自證人甲○○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匯出2,000,000元至被告乙○○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後,旋於同日交付由甲○○上開開戶郵局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郵局支票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永豐銀行信託履約保證專戶,而被告乙○○除另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地政士作為履約擔保外,復於104年12月18日自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300,000元匯入上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票、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453、455頁,院二卷第57、59、61、63頁),核均與證人甲○○證述係由其資助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頭期款一節,大致相符;其次,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向新竹三信申貸,並自其新竹三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繳納迄今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見院二卷第87至105頁),並有新竹三信110年8月9日(110)新三信第860號函附申貸相關文件可參(院一卷第283至309頁),足見被告辯稱係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出資購入之情,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稱:被告丙○○曾先後於109年2月5日、8月10日及11

0年3月11日、6月11日、6月28日共計多達6次,由自己薪資帳戶轉帳至上開被告乙○○之前揭房貸帳戶內,且被告丙○○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可推論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前揭匯款情事及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丙○○居住使用等情事,然均辯稱:上開6次匯款均係因被告乙○○上夜班而無暇繳納房貸,始委請被告丙○○先行代繳貸款,被告乙○○事後均已償還代墊款予被告丙○○,另因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共同賃屋居住之屋主無意續租而被迫搬遷,被告乙○○思及其係受甲○○資助始得購得系爭不動產,因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丙○○及甲○○共同居住使用等語。查,參諸系爭不動產房貸自105年1月7日經新竹三信放款時起迄今,以每月為期,各期房貸分期款累計至目前已繳納高達將近80期,均係由被告乙○○上開房貸帳戶中扣款,縱其中有6期房貸款係由被告丙○○前揭轉帳款內扣繳,相較於已繳款期數及金額而言,仍屬少數,能否憑此遽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之事實,實屬有疑;再者,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即令被告乙○○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專供其母即被告丙○○居住使用,亦屬盡其子女奉養尊長之社會常態,無悖於常理,尚無從依此認定系爭不動產即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3.從而,系爭不動產既係確由被告乙○○經由甲○○資助及向新竹三信申辦貸款所購得,並由被告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各期貸款,則原告僅憑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丙○○署名為買受人之事實,率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及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情,洵非有據,自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借名登記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出資購入,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出資購得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間所為借名登記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之不動產執行取償,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借名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慧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