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徐國峻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千里傳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昌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0 年8 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 年8月25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0 年8 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堂哥徐國淼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前向原告請求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顧念彼此情誼而予應允,並自108年6月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嗣原告因覺不妥,而一再要求徐國淼變更被告董事,並於109年4月16日以頭份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另原告復於110年8月25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0 年8 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前於109年4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復於110年8月25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件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得準用之,惟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限公司之股東中選任,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實際並無出資,亦無實質行使董事職務等節,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並非無故辭職。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終止董事關係,已表明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通知被告特別代理人及被告所有股東,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已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至遲於斯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