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曾星翔被 告 苗栗縣僑育國民小學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李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家長會會長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苗栗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7條第1項、第18至19條等規定,可知家長委員會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即屬非法人團體。被告即苗栗縣僑育國民小學(下稱僑育國小)家長會抗辯其僅為非法人組織,原告以其為起訴對象確認其2項聲明,法律依據不明等語,即屬無據。
二、各項聲明之確認利益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前為僑育國小109學年度6年乙班學生之家長,因
該班班級家長代表之選舉無效,侵害原告被選舉及選舉為班級家長代表,進而以班級家長代表身分參與學校家長(副)會長之被選舉與選舉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苗栗縣僑育國小109年學年度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無效;2.確認苗栗縣僑育國小109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無效。
㈡原告就6年乙班之班級家長代表選舉及學校家長會(副)會長選舉,有確認利益:
1.按家長會會長之選任方式,既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相似,則在家長會會長任期屆滿未及依法選出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而認該家長會會長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之家長會會長就任時為止,則在下任家長會會長尚未改選就任前,前任家長會會長仍有執行職務之可能。
2.查原告為僑育國小109學年度6年乙班學生之家長,於該年度即有被選舉及選舉為班級家長代表之權利,以其曾擔任108學年度之副會長觀之(見本院卷第44頁),如其當選為班級家長代表,誠有可能循此受推選為同年度之學校家長會(副)會長,又僑育國小109學年度縱於民國110年7月2日進入暑假期間,惟暑假期間仍有學生及家長會之事務將進行結算或移交等事務,而涉及相關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請求確認6年乙班之班級家長代表及僑育國小家長會(副)會長選舉部分,仍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縱令原告當選6年乙班之班級家長代表(實際上原告並未當選),其亦未必當選學校家長會(副)會長,故聲明第2項亦無確認利益,且僑育國小109學年度已於110年7月2日屆期,班級家長代表、學校家長會之任期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屆滿,原告請求仍無確認利益等語,亦均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他班級之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無確認利益:
1.被告抗辯:原告僅為6年乙班之家長,卻欲確認全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無效,惟其他班級家長代表選舉與原告無關,是聲明第1項無確認利益等語。
2.查原告並非其他班級學生之家長,是原告就其他班級家長代表部分請求確認班及家長代表選舉無效部分,無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僑育國小109學年度6年乙班學生之家長,該校就家
長委員通訊選舉乙事並無訂定法源及相關流程辦法。又該校於109年8月31日開學,依系爭辦法相關規定,應於109年9月21日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下稱班級家長會)。惟6年乙班導師僅於109年9月21日將班級學生名單選票交由學生返家交予家長以「無記名連記法」圈選3名學生姓名,以累積票數最高者1名之學生家長為班級家長代表,未召開實體之班級家長會,由出席家長互為推選,亦未依同校其他班級中有以提供家長姓名之方式提供圈選,更無班級家長會成員監督開票統計作業,明顯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有關選舉方式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㈡因僑育國小未依法如期召開班級家長會,且上開選舉方式損
及公共利益,並侵害原告被選舉及選舉為班級家長代表,進而參與學校家長(副)會長之被選舉與選舉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㈠1.2.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㈠6年乙班之班級家長代表係於109年9月22日前以通訊方式選出
,原告遲於110年2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班級應於開學後3週內由導師召開班
級學生家長會,並非召開時即應選出班級家長代表(即班級委員),另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班級家長代表應於第1學期開學後4週內推選產生,並得採會議或通訊方式辦理,是6年乙班於109年9月22日前以通訊方式選出班級家長代表,合於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請求應屬撤銷訴訟之類型: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見立法者就決議之瑕疵區分程序瑕疵及實體瑕疵而分別適用得撤銷及無效之法律效果。
2.原告主張被告109學年度班級家長代表、學校家長(副)會長之選舉均無效,係以班級家長代表之選舉僅以通訊方式辦理,並未召開實體班級家長會,且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投票,無法源依據及公信力,亦違反人民團體法上開規定等語,經核該2議案係就班級家長代表及家長會(副)會長為選任,其內容無違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所指摘者,均係就召集程序及選舉方式,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決議訴訟之規定。
㈡原告之撤銷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1.依前開民法第56條規定可知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係立法者之價值選擇,縱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仍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能以總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除斥期間之設置,係為賦予形成權人得就已生效之有瑕疵或不具正當性之法律行為進行補救之期間,此除斥期間係預定之存續期間,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中有關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障礙事由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即已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2.經查,僑育國小6年乙班之班級家長代表係於109年9月22日以通訊方式辦理選出,原告並曾於109年9月22日向6年乙班導師就選舉方式提出異議,又僑育國小於109年9月28日召開親師座談會,告知原告有關該校109學年度家長會會長選舉結果等情,此有6年乙班之班級家長代表選票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32頁),則原告於該等決議做成約5月後即110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逾法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