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名威被 告 吳名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