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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王龍樟

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當事人欄原列被告王**,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王秀玉(見本院卷第55頁補正狀)。係因調得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已查得被告之姓名而為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同段382-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秀玉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龍樟。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被告王龍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龍樟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99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其所有系房地於109年間多次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嗣於109年4月9日塗銷查封後,竟於109 年5 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秀玉。被告2人親屬關係緊密,且被告間自訂約時即設定住所於系爭房地,迄未變更,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恐有通謀虛偽或借名登記之虞,目前之登記現狀顯與真正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不符,故原告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二)被告王龍樟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其所有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玉,而被告王秀玉為被告王龍樟之妹,且同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對原告與被告王龍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知之甚詳,竟諉謂買受系爭房地不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欺人之談,被告間通謀故為不實之買受,置原告之債權於不顧。且被告等未能提出買賣資金流向,及收受價金之憑證,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實為贈與,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三)被告王秀玉代償被告王龍樟各家銀行欠款約30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為其所有,卻以僥倖心態獨漏原告之債權未為清償。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650,000元(市價約每坪80,000元),被告王秀玉僅以300,000元取得系爭房地,顯以不相當之價格取得,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受償,實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每月匯入被告王秀玉後龍農會帳戶15,000元扣款房貸,與被告王龍樟於109年3月27日轉帳繳款12,546元償還原告貸款之帳戶相同,是該兆豐銀行之帳號應為被告王秀玉所有,可證明被告王秀玉於取得系爭房地前,已知被告王龍樟與原告間之債權存在,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恐有通謀虛偽或借名登記之虞,致買賣關係不存在。縱認被告間係屬有償行為,被告王秀玉於行為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而提起備位之訴。

(四)否認被告王龍樟就系爭房地有申請房貸,而由被告王秀玉清償之事實,被告王秀玉雖提出清償證明,但無法看出是由其所支付,只能看出被告王龍樟與銀行間之往來。又縱使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但並沒有更換債務人,其等間並無債務承擔作價之事實。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09年4月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秀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龍樟。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秀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龍樟。

二、被告王龍樟則以:我與被告王秀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間係假買賣;因為是一家人所以才還住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秀玉答辯略以:

(一)其自108年12月起得知被告王龍樟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費7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117,100元、信用卡費59,649元、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費47,642元,合計近300,000元無力繳納,且於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農會)申請之房貸已多期未繳款,致被告王龍樟名下系爭房地遭多家銀行聲請查封。基於親人間親情,且為年老雙親不為居無定所,無家可歸之煩惱,乃以償還被告王龍樟之上述欠款為代價,並承擔日後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買下系爭房地。被告王秀玉因資力微薄,曾向友人林善君、饒育菱分別借款180,000元、30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王龍樟上開欠款,且自其買受系爭房地後,亦已繳納1年有餘之房屋貸款。

(二)原告僅憑被告2人為親屬,系爭房地買賣後被告王龍樟仍居住於原地,即提出本訴,若依原告所訴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償行為,被告王秀玉何需向友人借款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所訴實屬無稽。又被告2人本係同住在一起,被告王龍樟出售系爭房地後仍住在該地,實係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且與父母同住,基於親情,實無可能將被告王龍樟趕出家門。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如是假買賣,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即可將之轉賣,何需再負擔房貸事宜,且其非僅以3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尚且幫被告王龍樟清償民間借款,只是此部分無法取得證明,且需清償房屋貸款,每月5日都是由我兆豐銀行的薪轉戶轉帳清償,我有問過後龍農會房貸能否改成我的名字,農會說沒辦法變更,我跟農會說在農會開戶每月繳款,他們才同意由我繳納貸款。又被告王龍樟要我轉帳給原告時,只是給我一個帳戶,用ATM轉帳只有帳號並沒有顯示戶名,故不知係轉帳給原告,我並不知道被告王龍樟還有欠原告錢,所以沒有侵害到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王龍樟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及被告王秀玉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龍樟積欠其158,999元及利息未還,其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王秀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16281號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69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交易之憑據,顯係通謀虛偽或借名登記而不成立買賣關係,或為無償行為之詐害原告之債權,縱認有買賣行為,被告王秀玉亦應知原告與被告王龍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惟查:

1、系爭房地係於109年5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王秀玉於109年3月27日代償被告王龍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76,000元;於109年2月25日代償國泰世華貸款117,100元、信用卡費59,649元;於109年4月25日代償玉山銀行信用卡費47,642元,合計300,391元,有中國信託銀行還款明細、結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收據、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費明細、信用卡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繳款證明書、清償證明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堪信被告王秀玉確有代償被告王龍樟上開銀行之欠款。

2、又被告王秀玉為代償上開金額,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向訴外人林善君、饒育菱分別借款180,000元、300,000元,亦有借款契約書及林善君頭屋農會存摺明細、饒育菱竹南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亦堪信被告王秀玉確有向其等借得上開款項。再被告王秀玉取得系爭房地,除代償被告王龍樟上開積欠銀行之款項外,尚承擔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借款分別為後龍農會房貸2,100,000元、玉山銀行貸款150,000元,並迄今仍由被告王秀玉繳納上開款項中(玉山銀行貸款已繳納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王秀玉後龍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85、229至235頁)。是被告王秀玉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計支付之金額為代償金額300,391元、房貸金額2,100,000元、貸款150,000元,總計2,550,391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關係存在。

3、由上述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由被告王秀玉支付上開金額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係通謀虛偽或借名登記或無償贈與行為。況被告王秀玉已否認其知悉原告與被告王龍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由ATM轉帳確係無法知悉轉入之帳戶為何人所設,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是被告王秀玉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被告王龍樟於取得300,391元後,係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上開欠款,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未向原告為清償,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王龍樟未向原告為清償,即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王秀玉代被告王龍樟代償各家銀行款項300,000元,亦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被告王秀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總計需支付2,550,391元,而非僅支付300,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之市價,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約為2,650,0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民事準備二狀),與被告王秀玉所支出之價額相去不遠。況原告亦已自承系爭房地於109年間多次遭查封拍賣(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顯見其價額已低落而無人應買,始會遭多次查封而無法拍定。且內政部上開實價查詢服務係就同地段房屋出售之價額,然出售房屋因每棟房屋之屋況均不相同,尚不能即得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即為每坪約80,000元。是被告王秀玉以2,550,391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價額顯不相當之情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龍樟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其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之地址,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虞等語。惟查:

1、被告王龍樟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未將其戶籍遷出,在實務上所在多有,不能僅因其戶籍未為遷出,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況被告間係屬親兄妹,且被告之父母尚且同住,被告王秀玉並已陳稱: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且與父母同住,基於親情,實無可能將被告王龍樟趕出家門等語。亦符一般倫常之情。

2、又被告王秀玉為代償被告王龍樟積欠各銀行之款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向訴外人林善君、饒育菱分別借款180,000元、300,000元,且承擔系爭房地對後龍農會房貸2,100,000元、玉山銀行貸款150,000元,並已對玉山銀行貸款150,000元清償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秀玉買受系爭房地時,尚向訴外人林善君、饒育菱借款,且需負擔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借款而有負債。如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將有被訴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之風險,被告王秀玉何需負擔前開債務。

3、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不能僅以被告王龍樟出售系爭房地後,仍未將其戶籍遷出並住於系爭房地,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否認系爭房地有申請房貸,而由被告王秀玉清償之事實,被告王秀玉雖提出清償證明,但只能看出被告王龍樟與銀行間之往來。又縱使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但並沒有更換債務人,其等間並無債務承擔作價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將對後龍農會及玉山銀行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王秀玉,仍為被告王龍樟,而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帳戶姓名亦為被告王龍樟,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85頁)。惟由被告王秀玉設於後龍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觀之,其係於109年5月14日新開戶存入1,000元,並於同日存入13,000元繳納本息,再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每月由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薪轉戶轉入15,000元以供繳納本息,有被告王秀玉之後龍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足認系爭房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雖未變更債務人,及繳納帳戶仍為被告王龍樟,然實際金額仍是由被告王秀玉所支付,顯見被告王秀玉確有承擔上開債務做為價金之一部分。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或為無償行為、或被告王龍樟出售系爭房地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及證明被告王秀玉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王龍樟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間於109年4月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秀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龍樟。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秀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龍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