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劉素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被 告 李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梅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劉素梅負擔55%、原告莊榮兆負擔38%。
本判決原告劉素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經原告劉素梅、莊榮兆(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表示拒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0-1、152頁),而被告再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經本院依前開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請判被告給劉素梅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收狀日起5%利息;㈡請判被告登報道歉如附件於自由等四大報刊登一日;㈢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劉素梅175,000 元,及自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莊榮兆55,000元,及自105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登報道歉,登報內容如附件所示,應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實體報紙頭版及電子報、透視雜誌(見本院卷㈠第148、237頁),核劉素梅於訴之聲明㈠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莊榮兆追加訴之聲明㈡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㈢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劉素梅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在培前有糾紛而有訴訟案件,乃
委任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妨害名譽案件(即林在培提告伊公然侮辱起訴案件,下稱系爭甲案)擔任一審辯護人,另委任被告為伊自訴林在培妨害自由(下稱系爭乙案)(系爭甲、乙案合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委任報酬為12萬元,業由伊於106年5月3日、107年3月21日分別匯款2萬元、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甲案審理中,不僅未閱卷,且共計5次未到庭為伊辯護,另伊多次告知系爭甲案不應由獨任法官進行,而應由合議庭審理,以維堅實第一審原則,惟被告置之不理,未為伊主張,且該案中未達起訴門檻、及該案原承審法官原欲傳喚林在培,後更換法官後不予傳喚,被告亦未積極為伊為此等主張,另顯有失責之處,致伊於系爭甲案須自己開庭且並遭法院判決有罪;而就系爭乙案部分,伊要求被告為伊提起自訴,但被告並未為之,反要求伊提告訴即可。被告受任處理系爭案件,未履行義務,應依兩造委任契約、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退還律師費用12萬元;另被告不出庭為伊辯護,致伊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孤軍奮戰3小時,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慰撫金5萬5,000元。
㈡莊榮兆主張:被告前因己身刑事案件遭本院獨任法官判決有
罪後即找伊求助,並經伊幫助後於二審改判無罪,雙方乃成為司改夥伴,惟被告竟恩將仇報,於108年底或109年前初在Line群組中出言稱伊誆騙其他司改夥伴,且明知伊前遭法院冤判1年,竟稱伊活該,侵害伊之名譽,另伊身為人民司改聯發起人兼主席,被告係因伊而認識劉素梅,並知悉伊的訴訟技巧,本應為劉素梅盡心辯護,竟未為之,違反司改聯義務,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48、237頁)。
二、被告則以:㈠劉素梅所匯款12萬元,其中5萬元係捐款予伊成立臺灣司法改
革關懷互助協會,伊為幫劉素梅在士林地院前舉布條所採取行動及所衍生案件,不計成本,前後至少受託到警局、地檢署、法院合計8趟以上,受委任案件含偵查中告訴代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4621號】,及為被告辯護(士檢108年度偵字第960號、108年度他字第2
72、1685、1964號)、起訴後審判1件即系爭甲案,合計至少3件委任案件才收7萬元,最後竟因敗訴反而要求上訴需免費,況且,伊在系爭甲案之辯護目的不在求無罪,而是在求能使林在培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此亦係劉素梅所同意,亦無律師能保證無罪,且伊為劉素梅出庭2次審理庭,成功阻擋法官在傳訊林在培前結案,已盡心盡力為其辯護。伊在系爭甲案未到庭,係因為劉素梅嗣無理要求勘驗林在培檢察官偵訊光碟,不聽伊利弊分析,已違反委任伊之目的,伊原本要求解除委任,惟伊發覺偵訊錄音譯文有缺漏,考量法官發覺後仍膽敢在辯護人缺席下為有罪判決,上訴高院就更有機會逼合議庭同意傳喚林在培,可達委任目的,因此暫不解除委任,反而積極爭取法官變更裁示、准許當庭聽錄音光碟,基於上情考量,乃決定第三次審理庭不到庭,一則讓劉素梅自己承受自己所製造而多出來的勘驗錄音庭期,二則讓不傳喚林在培之法官自己面對:是要因辯護人未出庭依法改期審理或直接在偵訊光碟缺漏下結案依法判決無罪、或膽敢違法判劉素梅有罪,則上訴後即可達成傳喚林在培到庭作證之委任目的。另關於未自訴乙節,係因劉素梅自己怒先行提告訴,無法再自訴。
㈡伊前被訴妨害公務罪改判無罪,與莊榮兆無干。莊榮兆藉故
以雙方曾合作過司法改革過程的小恩怨做為和劉素梅一起起訴之事實依據,為105年中至年末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且有關莊榮兆所指之「誆」語,應詢問莊榮兆為何內容圖文?圖文是否誇大、不實?即足明瞭何謂「誆」及為何有人附和指為「匯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劉素梅部分:
⒈劉素梅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劉素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案件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在系爭
甲案擔任一審辯護人,及委任被告自訴林在培妨害自由即系爭乙案,兩造約定系爭案件委任報酬為12萬元,劉素梅並於106年5月3日、107年3月21日分別匯款2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劉素梅提出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267頁),並據被告自承其經劉素梅有償委任偵查告訴代理及起訴後審判辯護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此外,復有系爭甲案之委任狀(委任狀日期載明106年10月)在卷可憑(見系爭甲案審易字影卷第18頁),堪認劉素梅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渠為劉素梅辯護至少三件,且實際收費為7萬元,另外5萬元為捐款等情,惟經劉素梅否認並陳以:伊是在結清系爭案件委任費用後,被告之協會乃成立,收據所示5萬元是捐款給協會,與系爭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查劉素梅於107年3月21日以前,已將全部委任費用匯款至被告本人帳戶,有前開收據為證,故劉素梅所述被告所提108年1月31日收據之款項,為其另外之捐款乙情,堪予採信;至被告另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1、108年度偵字第960號案件為劉素梅辯護,有士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士檢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點名單、偵查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499、595至599頁),惟該等案件發生時間為107年8月及同年12月,均發生在劉素梅前開匯款時間之後,足見該案亦與系爭案件之委任無關。
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素梅主張被告受任後在系爭甲案有5次未到庭辯護等情,並提出報到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3號卷第15至23頁)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原則上我下次庭期不會去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㈠第75頁)調閱系爭甲案卷宗,查士林地院承審法官就系爭甲案,曾陸續定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上開庭期共計8次),並均以選任辯護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而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庭期(共計5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劉素梅辯護,有庭期送達證書、士林地院報到單及該次庭期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甲案審易影卷第16、21至24頁,卷㈠第41、45至62頁,卷㈡第283、313至339、359、409至415、443、539至563頁),足認劉素梅此部分主張,應堪屬實。本件被告與劉素梅既就系爭甲案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被告自有受劉素梅委任到庭執行辯護義務,維護劉素梅在刑事審理程序中,作為被告身分應有之訴訟及法律上權益,然被告卻未於上開庭期到庭為劉素梅辯護(或單方面告知劉素梅不到庭辯護),亦未舉證其有何不到庭辯護之正當理由,自難認被告於系爭甲案未到庭為劉素梅辯護之行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劉素梅主張其因被告未到庭辯護,致受有無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之損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應屬有據。至被告固執上詞說明未出庭之理由,然被告既受任為劉素梅之辯護人,如有不能辯護之正當理由,依律師法等規定,亦非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亦或可自行協議與劉素梅合意終止委任,於未終止委任契約前,仍應出庭為委任人之利益辯護,而非在與委任人意見相佐時,以不出庭之方式使其委任人自己「承受」庭期;再者,系爭甲案承審法官是否傳喚告訴人,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審理範疇,被告自行以不到庭之方式抵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經過劉素梅之同意,此自系爭甲案於109年1月10日審理庭庭期中,經承審法官訊問劉素梅:
「對於律師經合法通知後於109年1月9日傳真表示拒絕到庭,有何意見?」,劉素梅答稱「你跟李震華律師配合嗎?為何你傳他,他不來,傳真就可以?」等語(見系爭甲案影卷㈡第543頁),即可見劉素梅對於被告不到庭辯護乙情有所不滿,顯無同意被告不到場辯護之意思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甲案之委任目的僅有傳喚告訴人林在培等情,為劉素梅所否認,然查,系爭甲案委任狀上並未載明委任範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所執之詞,均難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情事。
③綜上,本件被告受任劉素梅在系爭甲案中擔任辯護人,惟於
該案其中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等庭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致劉素梅於給付報酬後,未能受訴訟上辯護而受有損害,堪認可歸責於被告致生損害於劉素梅,而為不完全給付,劉素梅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未到庭辯護致未能於上開庭期履行辯護義務,其給付已屬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劉素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劉素梅已證明其受有未能受訴訟上辯護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案件委任費用包含二案件共計12萬元,則系爭甲案委任費用認以6萬元為妥適,復參以系爭甲案開庭次數共計8次,被告未到庭辯護次數共計5次之情節,依該案委任費用6萬元以庭期次數計算未到庭比例,計算劉素梅受有未能受訴訟上辯護之損害,共計37,500元(計算式:60,000元×5/8=37,500元),應屬適當。④另劉素梅主張被告於系爭甲案中,有未閱卷、未為適當法律
主張辯護(如:請求依承審法院依合議庭組織審理、主張未達起訴門檻、堅持傳喚林在培等)等情,認被告為此亦應付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然查,被告受任於系爭甲案中,確有請求調取相關卷宗、聲請閱卷,並數次請求法院傳喚告訴人林在培乙情,有閱卷聲請單及被告書狀在卷可憑(見系爭甲案影卷㈠第16、69、84、95、127、141、143、159、185頁;卷㈡第15、43、129、179、207、367頁),並無劉素梅所指上情。且劉素梅所陳被告未為其所指法律上之辯護,此乃法律適用之問題,屬法院認事用法或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況且,系爭甲案為刑事案件,對於刑案之適用法律(有罪與否)、科刑等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辯護人如何為劉素梅行法律上之辯護,對於法院如何審酌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如被告縱未向法院主張系爭甲案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判斷)。是故,被告在系爭甲案中,縱未為劉素梅所指該等法律上辯護主張,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劉素梅亦不得僅以其在系爭甲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結果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⑤另劉素梅主張被告在系爭乙案未為其提出自訴乙情。經查,
劉素梅前告訴林在培涉嫌濫權逮捕、強制罪等案件,前經士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4頁),而劉素梅於本院自承:(法官問:你告林在培的告訴案件是否也在其他地方有提告?)只是伊單純的陳情,當時伊被逼急了,情急之下,伊就在其他幾個地檢署有寄送陳情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此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多個他字案號(108年度他字第272、1685、1964號),將劉素梅以告訴人身分訊問其提告林在培妨害自由與濫權逮捕乙情相符,有士檢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8頁),足見劉素梅前陳情林在培之書信,業經檢察官認係對林在培提起告訴而為偵查。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素梅既前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則不得再行自訴,被告抗辯劉素梅自行提起告訴而無法自訴,尚非無稽,故劉素梅主張被告在系爭乙案未為其提起自訴,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等情,即屬無據。
⑥綜上,劉素梅依其與被告之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7,5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本院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4-1頁之送達證書),劉素梅併請求自翌日(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劉素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素梅與被告間既就系爭案件成立委任契約,則劉素梅主張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有無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此外,劉素梅亦未舉證有何名譽權受侵害,需以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情,故劉素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不予准許。
⒊劉素梅依律師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素梅所訴之原因事實顯與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均無涉,故其依上開律師法規定,請求如聲明㈠、㈢所示,均無理由。
⒋此外,劉素梅所聲請傳喚證人黃麵之證述,係證述被告受任
為證人黃麵辯護之情事,另聲請證人林青松之證述,係證述被告受任他人辯護乙情,既均為不同委任契約關係,則難以作為被告在系爭案件辯護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附此敘明。㈡莊榮兆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莊榮兆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所否認等語,則應由莊榮兆為此負舉證責任。⒉莊榮兆主張被告於108年底或109年前初在Line群組中出言稱
伊誆騙其他司改夥伴等情,固提出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9號卷第75至78頁(即同卷53至55頁),本院卷㈡第255至25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曾莉蓁為證。經查,證人曾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經過介紹加入被告司法改革互助協會的群組,因為伊自己的案件認識莊榮兆而有所感觸,而樂於分享莊榮兆提出的司改資訊,並在組群上分享,被告看到了這些資訊,就向伊說不要被莊榮兆誆騙,嗣後伊有向莊榮兆詢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另觀之莊榮兆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該LINE群組中某人張貼「…劾拒行新制剝奪被告享有可詰告訴人為証人,故違新判例93台上6578即蔡總統欲消滅恐龍法官含101台上3848接繼98台上863抱殘守缺拒絕進步共8字,並歡迎全民加入查報法官有上揭不法詳報告內容,第(圖)(網址連結)」後,被告乃於其下回應「@曾莉蓁 沒想到您那麼好騙,這樣就相信莊的誆詞」(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9號卷第53、75頁,本院卷㈡第257頁),綜合前開證人及對話截圖足見,本件係證人曾莉蓁在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張貼發表有關莊榮兆之連結後,被告即對此為上開回應。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發言之「誆詞」一詞雖有指欺騙之意,然其係針對證人曾莉蓁所分享莊榮兆資料連結所為之意見評論,且莊榮兆既自陳其為司改聯盟(司革會)之發起人,從事司改等公益性活動,是其所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此據曾莉蓁所張貼之連結內容係莊榮兆主張訴訟程序中被告可詰問告訴人乙節,益徵此情,併參以被告與莊榮兆前為司法改革同伴,嗣因雙方理念不同,被告乃另成立司改關懷互助協會(此據渠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而證人曾莉蓁在被告成立之司改關聯互助協會群組中分享莊榮兆資料連結,被告因理念不同而以前開言詞表示為不認同莊榮兆之評論言詞,堪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⒊莊榮兆另主張被告明知其遭冤判,竟稱活該,認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莊榮兆復主張被告係因其乃認識劉素梅,並向其習得訴訟技巧,竟未幫劉素梅盡心辯護,有違司改聯義務,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青松為證。然查,莊榮兆並非系爭案件之委任人,被告就系爭案件受任劉素梅有無盡心辯護,或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與莊榮兆無涉,難認莊榮兆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利受侵害,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者,莊榮兆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與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均無涉,故其依上開律師法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聲請:⒈傳喚總統蔡英文並於元首所在地詢問,欲證明總統曾宣示司法改革,兩造前曾以人民司改聯盟將司改資料查報蔡總統乙節;⒉調閱被告自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全卷、向總統府推舉其為司改委員全卷、莊榮兆創辦司革會報法務部備查全卷,欲證明被告經莊榮兆推舉為總統府司改委員並推薦被告為司改聯主席團總召,及被告因其案件求助莊榮兆乙節;⒊調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及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帳冊證明莊榮兆並無不法收受謝禮紅包乙節;⒋另莊榮兆傳喚證人張靜為證人,欲證明莊榮兆推行刑事訴訟改良新制,由被告主導訴訟乙節;傳喚證人王百全為證人,欲證明莊榮兆安排被告與名嘴胡忠信認識,並認同莊榮兆推舉被告為民間司改國事會議主席團總召乙節;傳喚證人王漢中、羅雲嬌、許榮棋為證人,欲證明莊榮兆協助改判無罪分送感謝牌是否無誤乙節。惟上述聲請調查證據與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無直接關聯,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保全被告持有與劉素梅委任之卷宗,惟系爭甲案業據本院調閱並有影本卷宗附卷在案,亦難認有何保全被告持有卷宗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劉素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劉素梅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莊榮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