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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鍾雪景

陳昭君

陳佩君

陳婷君

陳金梅

陳泰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陳碧霞

陳玟君

陳博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鍾雪景、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與陳運春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景、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係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迭次更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更正為:⑴確認原告鍾雪景、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與陳運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景、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原告追加聲明第1項,係因其主張與訴外人陳運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被告等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其追加之訴與原告起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運春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就前開借名登記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運春(下稱陳運春)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其育有3名子女陳保鈺、陳保炏及被告陳碧霞,而陳保鈺、陳保炏均先於陳運春辭世。又陳保鈺之子女為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陳保炏之子女為被告陳玟君、陳博皓。再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九湖段678-31、747地號)原為訴外人陳寶清(下稱陳寶清)與陳運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陳寶清於102年5月23日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A)強制執行而拍定,原告鍾雪景徵得陳運春同意後,原擬邀同被告共同出資,以陳運春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避免祖產由外人取得,惟被告等均無意願,被告陳碧霞並出具切結書表示不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保證拍定之權利範圍未來由原告鍾雪景及其子女繼承。被告陳玟君、陳博皓則由其母莊慧娟做主表示無願意後即無下文。原告等不得已,即由原告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另向陳祁借款461,600元,湊足1,461,600元以陳運春之名義向本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A並借名登記在陳運春名下,約定以陳運春死亡時為借名登記終止時,是系爭土地A實際為原告共有,非屬陳運春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鍾雪景有工作收入,而原告陳昭君、陳婷君、陳金梅等人從高中開始亦半工半讀,將所得交由原告鍾雪景管理,而由原告鍾雪景定存在郵局。嗣原告鍾雪景將郵局定存終止提領款項,出資購買系爭土地A,此由被告陳碧霞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由鍾雪景及子女收執」,亦可得推知,係由原告等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A,並借名登記在陳運春名下。且原告鍾雪景係於102年6月14日由郵局定存解約1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360,000元,並於同日匯給陳祁1,000,000元代辦繳款事宜,與陳運春102年2月19日提領之1,000,000元無涉。又原告於收到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尚來不及為移轉登記時,陳運春即已過世,被告竟對原告與陳運春間就系爭土地A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迭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必要。

(三)購買系爭土地A時,係由原告鍾景雪及其5名子女即原告陳昭君等人共同承買,並以陳運春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才會在給被告陳碧霞所簽之切結書上載明:保證拍定之權利範圍未來由鍾雪景及子女繼承屬實等語。是被告陳玟君、陳博皓辯稱除原告鍾雪景外,其餘原告均非購買之人,尚有誤會。

(四)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陳玟君、陳博皓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A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008號強制執行時,於102年1月24日將拍賣公告函(102年2月21日第1次拍賣)送達陳運春,惟由原告鍾雪景於同年1月29日代收。嗣因故停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再於同年2月4日通知陳運春於同年3月7日拍賣,該函並於同年2月7日由陳祁代收。原告鍾雪景代收上開函文後,由陳祁處知悉陳運春可對系爭土地A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圖將陳運春財產據為己有,並營造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遂先自陳運春設於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銅鑼郵局帳戶)提領1,000,000元,並轉至原告陳金梅設於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銅鑼郵局帳戶),待本院通知陳運春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告鍾雪景再以上開款項做為購地資金,並佯稱是自己出錢,並對外為借名登記之不實說法,實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金本就是陳運春存款支出,為陳運春之財產,而非借名登記。

(二)原告鍾雪景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字訴字第6號)均主張係其出資以陳運春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陳運春名下,然於本件則改稱係原告等人借名登記在陳運春名下,其陳述已有矛盾。又被告陳碧霞已出具聲明書表示:雖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但是原告鍾雪景要求的,我知道陳運春有資力可買下系爭土地A,再加上我已出嫁,無意分配及干涉娘家財產,才簽署該切結書,並無承諾原告借用陳運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A等語。自難逕以被告陳碧霞簽立之切結書而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A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系爭土地A倘真係原告等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運春名下,何以陳運春過世迄今7年餘均未見原告有所主張?直至被告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才改稱有借名登記之事,甚至於109年12月3日才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且不於陳運春生前即以書立書面方式,並由陳運春親自簽名加以證明,以免日後爭議,或於當時以陳運春名義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純屬臨訟杜撰之詞。

(四)另陳運春生前有固定工作並有積蓄,而原告鍾雪景因配偶早年過世,且其薪資微薄,每月薪資才20,000元,根本無力扶養子女,而由陳運春外出工作協助扶養,此為家族間均知情,顯見原告並無資力,是其所述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A,應無可採。

(五)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所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逕行單獨移轉系爭土地A予原告各6分之1,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102年2月19日由陳運春銅纙郵局帳戶內之1,000,000元轉入原告陳金梅銅鑼郵局之帳戶,於翌日即轉成定存,至107年2月26日辦理定存終止,存入原告陳金梅帳戶,再於同日11時16分提領,足認非如原告所稱提領陳運春上開款項,係為照料陳運春晚年生活。況既有上開金額,原告何需再向證人陳祁借款461,600元,顯然不合常情,原告鍾雪景是否有意隱瞞此事,不欲陳運春知悉,即非無疑。

(七)證人陳祁到院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先是證稱土地是陳運春要購買的,之後又稱錢是原告鍾雪景出的,所以是原告鍾雪景買的,最後又稱是他與原告鍾雪景一起去找陳運春,詢問是否要優先購買時,對於陳運春如何回答,沒有記憶了,故其所為證述,無可採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碧霞答辯略以:陳運春遺留之系爭土地我都不予分配,由2個嫂嫂他們去分即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運春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其育有3名子女陳保鈺、陳保炏及被告陳碧霞,而陳保鈺、陳保炏均先於陳運春辭世。又陳保鈺之子女為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陳保炏之子女為被告陳玟君、陳博皓。再陳寶清原有之系爭土地A,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00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102年5月23日以1,461,600元拍定,陳運春於同年6月5日聲請優先購買,再於同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與陳運春間就購買系爭土地A,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1、被告陳玟君、陳博皓雖以拍定系爭土地A之價金,其中1,000,000元是由陳運春之帳戶提領支付等語置辯。惟陳運春雖有於102年2月19日將其設於銅鑼郵局帳戶內之1,000,000元提領後,轉存至原告陳金梅銅鑼郵局之帳戶。然原告陳金梅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即將上開金額轉為定存,迄至107年2月26日始終止定存,有陳運春及原告陳金梅設於銅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291至301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A時,並未以陳運春所有上開1,000,000元做為購買之價金。

2、系爭土地A係於102年5月23日拍定,拍定價額為1,461,600元,並於同年5月23日通知陳運春是否優先購買,業據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08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見該卷第275至280頁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通知函文)。又原告鍾雪景係於102年6月14日,將其存於銅鑼郵局之定存金額分別為18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360,000元,計1,040,000元解約,並於同日匯款1,000,000元至陳祁設於銅鑼鄉農會帳戶,有原告鍾雪景設於銅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銅鑼鄉農會110年8月18日銅鄉農信字第1100000502號函及所附匯款解款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5、281、283頁)。另原告向證人陳祁借款461,600元,用以繳納上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款,亦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陳祁亦到院證稱:買系爭土地A要繳1,461,600元,鍾雪景說她現在錢不方便,我就在102年6月13日先代繳給法院,鍾雪景幾天後就先匯1,000,000元給我,其他的錢就寫借據慢慢給我,都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款,均是由鍾雪景終止定存之金額及向陳祁借款所支付無誤。

3、證人陳祁到院證稱:我與兩造是同宗,輩份上要叫陳運春叔叔,鍾雪景拿到法院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就來問我該怎麼辦,鍾雪景跟陳運春住在一起,我就跟鍾雪景回去問陳運春願不願意把地買回來,陳運春答應要買回來,就叫鍾雪景去處理,錢是鍾雪景先出的,鍾雪景的意思是說,買下來是陳家的土地,優先購買權只能用陳運春的名字買,所以是鍾雪景買的,只是用陳運春的名義去登記;系爭土地A拍定後,因陳運春有優先購買權,我跟鍾雪景去問陳運春要不要把土地買回來,陳運春說好,我就跟鍾雪景去問陳碧霞、莊慧娟(即被告陳玟君、陳博皓之母)要不要共同買系爭土地A,她們都說不要,最後錢是由鍾雪景拿出來買系爭土地A,只是登記在陳運春名下,因為陳運春才有優先購買權,鍾雪景是用陳運春的名義去買的;錢是鍾雪景出的,但她跟她的子女是怎麼約定的我不知道,會在給陳碧霞的切結書上寫「並保證拍定之權利範圍未來由鍾雪景及子女繼承屬實」,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出錢就由誰來繼承,但鍾雪景沒有繼承權,只有他的子女才有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觀之證人陳祁前開證述可知,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金,均是由原告鍾雪景所支出,而要購買系爭土地A之人,亦係原告等人,否則證人陳祁及原告鍾雪景何需再去問,對系爭土地A同無優先購買權之被告陳碧霞及被告陳玟君、陳博皓之母是否要共同購買。

4、被告陳玟君、陳博皓以證人陳祁前後證述矛盾,故其證述不可採等語置辯。查證人陳祁雖先證述其與原告鍾雪景去問陳運春要不要買回系爭土地A,陳運春答應買回,叫原告鍾雪景去處理,陳運春的意思是要給下一代的人去把土地買回。其後又稱買地的錢是原告鍾雪景出的,所以是她買的。再證稱對於陳運春之回答已忘記等語。然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金,確係由原告鍾雪景所支付,已如前述。而購買系爭土地A係在102年6月間,距今已有8年多,實難要求證人陳祁能詳實記得當時之情形,縱其證述稍有出入,亦難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5、被告陳碧霞於102年5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陳碧霞,茲因座落銅鑼鄉九湖段678-31地號,面積0.1234公頃;747地號,面積0.1072公頃,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以上二筆土地共有人陳寶清因債務關係被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被拍定,共有人陳運春依法有優先購買權,經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附件公函)通知文到十日內聲明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立切結書人與子女因住居關係不主張優先購買權,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交由鍾雪景及子女收執為據。(並保證拍定之權利範圍未來由鍾雪景及子女繼承屬實)」;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第3點載明:「本人陳碧霞前雖在鍾景雪製作之切結書上簽名,但該切結書只是代表本人堂弟陳寶清名下之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九湖南段752地號土地經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拍定時,因本人父親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入,而本人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要分娘家的財產,故受鍾雪景要求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以代表本人無意分娘家的財產之意而已,並不代表承認鍾雪景或其子女有用本人父親陳運春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代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價金是由鍾雪景或其子女支付,為免鍾雪景或持有該份切結書之人任意曲解該份切結書之意思,爰書立本聲明書為據。」被告陳碧霞雖到院陳稱:上開切結書是我簽的,但我沒有看內容就簽了;上開聲明書也是我簽的,但也沒有看內容,是誰叫我簽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均只一頁,且除被告陳碧霞之簽名外,尚均簽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簽在上開文字之下方,被告陳碧霞在簽署簽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時,可同時看見上開文字,是其陳述未看切結書及聲明書之內容,應係其本欲不分配娘家財產,且介於原告與被告陳玟君、陳博皓間,有難為人情之故,而無可採。又上開切結書係於購買系爭土地A時所為書立,且證人陳祁亦證稱:我有問陳碧霞及陳運春的第2個媳婦莊慧鋗,陳碧霞說她不要參與購買系爭土地A,所以就請他寫切結書,我有跟陳碧霞說明這是有關於優先購買權的事情,莊慧娟是用LINE跟他通知,她說她不要去買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被告陳碧霞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明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其後在109年8月14日再簽立上開聲明書時,應係因被告陳玟君、陳博皓已另案對原告(除鍾雪景外)提起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訴(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於108年12月9日起訴),應被告陳玟君、陳博皓之要求,基於人情所為之簽立。是應以被告陳碧霞於102年5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較符合被告陳碧霞之真意,而可採信。是被告陳碧霞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告陳碧霞對系爭土地A本無優先購買權,如原告未曾表示欲對系爭土地A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碧霞何需出具上開切結書。

6、被告陳玟君、陳博皓再以依證人陳祁證述,縱認成立借名登記,亦係原告鍾雪景與陳運春間成立,而與其他原告無涉等語。惟證人陳祁雖證稱: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金都是鍾雪景出的等語。但亦證稱:我不知道鍾雪景與其子女如何約定,因鍾雪景沒有繼承權,他的子女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是證人陳祁並不知原告間就購買系爭土地A,是如何約定由何人購買。又由被告陳碧霞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並保證拍定之權利範圍未來由鍾雪景及子女繼承屬實」顯見於購得系爭土地A之後,將來係由原告鍾雪景及其子女取得。實因原告鍾雪景對陳運春並無繼承權,而其餘原告方有繼承權,且對系爭土地A有優先購買權之人為陳運春,在老一輩人之想法裡,由其子孫承繼祖產,核屬一般常情,況原告鍾雪景由其郵局定存終止之款項,除係其本人之收入外,尚有原告陳昭君等人半工半讀之所得,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陳昭君等人對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金非無支出,則被告陳玟君、陳博皓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7、被告陳玟君、陳博皓又以證人陳祁於辦理系爭土地A移轉登記給陳運春後,如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不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置辯。然證人陳祁到院證稱:系爭土地A是鍾雪景用陳運春的名義買的,完成登記到陳運春名下後,沒有再移轉登記給鍾雪景,是因為陳運春以前只有2分之1,現在登記為全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辦給老人家名下就好了,當時並沒有想到以後會有財產爭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是證人陳祁在辦理系爭土地A移轉登記給陳運春後,未再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以避免將來之爭議,是證人陳祁之疏忽所致,尚不得以未再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得認為原告與陳運春間就購買系爭土地A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8、綜上所述,原告等如未借用陳運春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A,其等何需自行支付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金,甚至再背負向證人陳祁借款之負債壓力,是原告等確有與陳運春就系爭土地A之購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陳運春間,就購買系爭土地A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否協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就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陳運春間就購買系爭土地A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陳運春已於102年8月27日死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與陳運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陳運春之死亡而消滅。況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及被告為陳運春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A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將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又原告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A,係屬可分之債,自得請求登記系爭土地A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3、被告陳玟君、陳博皓雖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所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逕行單獨移轉系爭土地A予原告各6分之1,實有未合等語置辯。惟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等人就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已將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處分之主體,而非僅請求對公同共有人之具體應有部分為處分。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A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係因其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A,屬可分之債,自得為上開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被告陳玟君、陳博皓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就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被告陳玟君、陳博皓聲請向銅鑼郵局調閱原告鍾雪景設於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2月26日至今之交易明細表,以查明陳運春於102年2月19日轉入原告陳金梅帳戶後轉成定存,其後再於107年2月26日自原告陳金梅帳戶提領1,000,000元有無流入原告鍾雪景之帳戶。惟系爭土地A係於102年5月23日拍定,原告以陳運春名義於同年6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斯時支付價金,已如前述。又陳運春上開自102年2月20日轉入原告陳金梅帳戶之定存,至同年6月之利息為6,852元(每月利息1,142元×4個月=6,852元),當無足以充做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金。

況購買系爭土地A之價金於102年6月間即已給付,亦與107年2月26日原告陳金梅終止定存,於帳戶提領1,000,000元之流向無關,故本院認無再為調取原告鍾雪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A,並借名登記在陳運春名下,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景、陳昭君、陳佩君、陳婷君、陳金梅、陳泰源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母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