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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楊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楊文旗

楊朝琛

楊朝明邱基龍

周丁炎

周丁財周丁科

周丁旺

周賢德

周秀珍

周秀琴

周秀美

周秀珠

周秀瓊

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

鄧李玉蓮

李玉玲

李煥能

黃美紅

李宗錡李文達李玉環李玉琴

李玉燕鄭崇文律師即池李玉棠之遺產管理人

李玉君

李玉蓉

吳李玉如

李藍滿妹

李文川李文良

李文麗

李文芳

李文意

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

羅玉蘭羅勲衡邱榜榮邱麗卿邱麗敏黃秀枝

詹坤達

詹宗祥

詹玉如

詹侑蓉

詹昭鎣

詹招英詹美英

楊劉愛

楊文霖

楊裕豐

楊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黃美紅、李宗錡、李文達、李玉環、李玉琴、李玉燕、鄭崇文律師即池李玉棠之遺產管理人、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邱榜榮、邱麗卿、邱麗敏、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文霖、楊裕豐、楊素敏應就被繼承人李阿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民國106年6月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56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玉美、李佳龍

、李佳琪、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黃美紅、李宗錡、李文達、李玉環、李玉琴、李玉燕、鄭崇文律師即池李玉棠之遺產管理人、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邱榜榮、邱麗卿、邱麗敏、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文霖、楊裕豐、楊素敏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面積1813.20平方公尺)區塊分歸被告楊朝明單獨取得。

㈢編號C(面積1700.01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13.19平方公尺)區塊均分歸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

㈣編號D(面積2507.58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118.82平方

公尺)區塊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楊文旗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㈤編號F、G、H、I、J(面積均各為1072.85平方公尺)區塊分

歸被告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共同取得,並按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0分之1維持共有。

㈥編號K(面積1339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基龍單獨取得。

㈦編號E(面積68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邱基龍、

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共同取得,並按分別分得上開土地如附表二「分別分得比例」欄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各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其中共有人李阿建已死亡,被告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黃美紅、李宗錡、李文達、李玉環、李玉琴、李玉燕、鄭崇文律師即池李玉棠之遺產管理人、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邱榜榮、邱麗卿、邱麗敏、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文霖、楊裕豐、楊素敏(下稱吳玉美等4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民國106年6月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68.01平方公尺)由吳玉美等4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1813.20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朝明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700.01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13.1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507.58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118.8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楊文旗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F、G、H、I、J(面積均各為10

72.85平方公尺)由被告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共同取得,並按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應有部分比例各1/5,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0維持共有;編號K(面積13396.94平方公尺)由被告邱基龍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68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邱基龍、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共同取得,並按分別分得上開土地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並聲明:㈠吳玉美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阿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阿建已於起訴前37年5月6日死亡,而吳玉美等4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李阿建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81至261、435至515頁)。又吳玉美等43人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繼承李阿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吳玉美等43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31頁),則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耕地分割時,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甚明。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如:379 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邱基龍),或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者(如:379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周丁炎、周丁旺等人、381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朝琛、楊朝明等人)。又379土地得分割為11筆、381土地得分割為2 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得辦理登記,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9 日通地二字第1060003250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下稱前案)核閱無訛(見前案卷㈡第163頁)。是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原告及被告邱基龍、周丁財、楊朝琛、楊朝明、楊文旗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渠等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見前案卷㈠第197頁、卷㈡112頁),而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已過半,已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合先敘明。復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前經被告周丁炎、周丁旺、周丁科、周丁財、邱基龍、楊朝琛、楊朝明等人同意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有本院前案及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二案卷宗閱覽無訛。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竹林1 片,無其他地上物,此前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前案卷㈡第52至56、60頁),如採原告分割方案應不致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楊朝琛有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蕙婷,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黃蕙婷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11頁),然黃蕙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楊朝琛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梅段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379 地號土地 面積26,032.59 ㎡ 381 地號土地 面積1,232.01㎡ 1 李阿建 【為繼承人即被告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黃美紅、李宗錡、李文達、李玉環、李玉琴、李玉燕、池李玉棠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邱榜榮、邱麗卿、邱麗敏、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文霖、楊裕豐、楊素敏公同共有】 4/192 4/192 2 被告邱基龍 1014/1920 無 3 被告周丁炎 406/9600 無 4 被告周丁財 406/9600 無 5 被告周丁科 406/9600 無 6 被告周丁旺 406/9600 無 7 被告楊文旗 115/1920 47/192 8 原告楊文章 115/1920 47/192 9 被告楊朝琛 23/384 47/192 10 被告楊朝明 23/384 47/192 11 被告周賢德 406/57600 無 12 被告周秀珍 406/57600 無 13 被告周秀琴 406/57600 無 14 被告周秀美 406/57600 無 15 被告周秀珠 406/57600 無 16 被告周秀瓊 406/57600 無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別分得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分別分得比例 1 原告楊文章 1860.77 6970/100000 2 被告楊文旗 1860.77 6970/100000 3 被告楊朝琛 1860.77 6970/100000 4 被告楊朝明 1860.77 6970/100000 5 被告邱基龍 13748.46 51500/100000 6 被告周丁炎 1101.01 4124/100000 7 被告周丁財 1101.01 4124/100000 8 被告周丁科 1101.01 4124/100000 9 被告周丁旺 1101.01 4124/100000 10 被告周賢德 110101/600 4124/600000 11 被告周秀珍 110101/600 4124/600000 12 被告周秀琴 110101/600 4124/600000 13 被告周秀美 110101/600 4124/600000 14 被告周秀珠 110101/600 4124/600000 15 被告周秀瓊 110101/600 4124/600000附表三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黃美紅、李宗錡、李文達、李玉環、李玉琴、李玉燕、池李玉棠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邱榜榮、邱麗卿、邱麗敏、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文霖、楊裕豐、楊素敏連帶負擔。 5680/272646 2 被告楊文旗 0000000/00000000 3 原告楊文章 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楊朝琛 0000000/00000000 5 被告楊朝明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邱基龍 137485/272646 7 被告周丁炎 110095/0000000 8 被告周丁財 110095/0000000 9 被告周丁科 110095/0000000 10 被告周丁旺 110095/0000000 11 被告周賢德 1835/272646 12 被告周秀珍 1835/272646 13 被告周秀琴 1835/272646 14 被告周秀美 1835/272646 15 被告周秀珠 1835/272646 16 被告周秀瓊 1835/27264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