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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湯升龍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被 告 湯申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基於兄弟情誼,遂允被告之請求,提供伊名下苗栗縣○○鄉○○○段數筆土地,加以信用貸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用以借款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伊並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31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87年度支付命令)。嗣被告清償部分本金款項,迄至94年1 月6 日仍積欠本金666 萬元,利息部分均未支付分文,嗣於100 年1 月6 日再還款100 萬元作為本金之清償,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566 萬元,復於103 年1月31日再還款100 萬元作為本金之償還,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66 萬元,另於106 年5 月26日再還款5,209,781 元,其中466 萬元作為本金之償還,其餘乃用作利息之償還(用以清償本件起訴範圍以外之利息)。因被告未付清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為表誠意,乃書立「結付利息憑證」載明「本人承諾支付湯升龍君於民國94年間借出新台幣666 萬元與我償還剩餘466 萬元期間之利息,利率另議」,足見被告承認利息債務,而利率未經約定以年息5 %計之。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如下所示:㈠85年12月31日至94年1 月

5 日間本金1,000 萬元之利息共計8,016,440 元(計算式:1,000 萬元10%8 年6 日=8,016,440 元),惟本件僅請求其中之1,148,345 元;㈡94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5日之666 萬元之利息共計1,998,000 元(計算式:666 萬元5 %6 年=1,998,000 元);㈢100 年1 月6 日至103年1 月30日之566 萬元之利息共計868,375 元(計算式:56

6 萬元5 %3 年25日=868,375 元);㈣103 年1 月31日至106 年5 月21日之466 萬元之利息共計705,380 元(計算式:466 萬元5 %3 年110 日=705,380 元);以上㈠至㈣共計4,720,100 元。爰依民法第477 條、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1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6日給付原告5,209,781 元清償本金與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次按,支付命令(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5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約定利息為年息10%,嗣因被告屆期未清償,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87年度支付命令等情,有其所提存摺影本、87年4 月21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87年度支付命令(87年4 月24日)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至127頁),堪予採信。又前開87年4 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乃載明「債務人(即被告)自民國85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

000 萬元,並約定86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所借款項利息依年息10%計算」,並經本院以系爭87年度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1,000 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87年度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故原告就如系爭87年度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乙節,業經既判力所及,則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乃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顯非適法。至原告所提被告於106 年間所書立之結付利息憑證,觀其內容,僅係被告單方面允諾願給付自94年後某期間之借款利息,而為利息時效中斷之承認的意思表示,難認兩造有何另外約定,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係因自始未給付系爭借款利息,為表誠意而書立結付利息憑證(本院卷第106 頁),益徵此僅係被告係單方面承認已逾時效之利息債務,而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既已有既判力,如前所述,即不得再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既已為系爭87年度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本件訴訟,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