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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女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被 告 曾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表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以夜間偵訊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致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又被告倚仗其職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8 月間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誣告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上開犯行,已構成侵權行為。復被告明知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逃逸者不可尾追,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執行不當追車,違反比例原則,並對原告以夜間偵訊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且未告知原告得行使緘默權及可請辯護人或律師到場,使原告受有心靈創傷,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任職警員之被告與訴外人吳鶴群於109 年7 月23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2 時49分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雙載在苗栗縣○○鎮○○路與科學路口闖紅燈,經警方見狀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經警攔查不停且加速逃逸,逃逸過程中尚有多項違反交通規定情節,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查知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管哲賢,經管哲賢稱於109 年7 月15日21時許將系爭車輛借給原告;訴外人湯紹鎧於109 年7 月29日1 時57分許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聯繫可與原告一同前來,經湯紹鎧與原告至系爭派出所後均陳述湯紹鎧為系爭車輛駕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乘客,隨後警方即製作相關警詢筆錄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湯紹鎧不願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其後始稱:係因原告教唆而至系爭派出所說明,然其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駕駛可能為王靖等語。經警通知王靖說明後,王靖指認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駕駛,警方乃檢具相關事證以公共危險案危險駕車及偽造文書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而進行相關調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所為屬依法令之行為,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就被告調查上開違規事實之行為,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如何受侵害、如何侵害重大等節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經警報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以夜間偵訊、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及得選任辯護人事項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對原告不當尾追系爭車輛等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被告於10

9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46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5 分止對其以夜間偵訊、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及得選任辯護人事項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為由而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誣告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不當尾追系爭車輛為由,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按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

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7 月間為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以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46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5 分止對其以夜間偵訊、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及得選任辯護人事項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為由而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依據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所為之警詢調查筆錄內容,上開調查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均為訴外人即警員郭家羽,有上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徵上開調查筆錄實為被告對原告詢問及紀錄製作而成,則原告指稱係由被告對其進行相關夜間訊問、警詢筆錄之訊問及記錄乙情,即屬無據。再關於原告與湯紹鎧於10

9 年7 月29日凌晨製作警方調查筆錄之原因,經湯紹鎧於警詢時陳稱:「(目前為109 年7 月29日2 時50分為夜間,你要求警方製作筆錄是否屬實?)屬實」、「(為何你說109年7 月29日上午2 時46分在本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不實在,請詳述之?)因為我被我朋友甲女叫我來派出所幫她簽收罰單,所以我就和甲女一起來派出所,一開始我於109 年7 月29日上午1 時57分,我打電話到大同派出所說要來說明清楚當時情況,接著於同日上午2 時30分抵達派出所,之後在派出所向警方說明當時情形,接著就配合警方開始製作公共危險案- 危險駕駛嫌疑人的筆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佐以原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係以關係人、乘客之身分受詢問,且受詢問時間與湯紹鎧第一次所為調查筆錄時間(109 年7 月29日2 時46分)相近,堪認原告確自行協同湯紹鎧於109 年7 月29日主動向警方說明相關案情,此係基於原告之意願而使警方以夜間訊問方式製作相關調查筆錄,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另原告既以關係人、乘客之立場即以證人之身分而於109 年7 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顯非基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所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上開警方詢問原告之程序中未向原告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而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2.原告以被告誣告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局長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10月12日南警偵字第10900235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認為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明確記載係依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內容而偵查,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可徵本件係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調查之情形而經檢察官據以偵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自行具狀誣告致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被告固有提出109 年

9 月23日職務報告,認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說明相關調查之情形,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檢察官或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後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應受不起訴處分,即認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之公務員有誣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以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不當尾追系爭車輛為由,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⑴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 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故警察依一切客觀情狀綜合觀察,而合理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異常舉動、易生危害而不能安全駕駛者或有犯罪之虞者,自得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授權之目的,予以稽查取締,以預防危害並檢舉犯罪。另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其他權利」,係指憲法第7 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所列舉基本權以外之權利;而所謂「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則屬於「其他權利」之內在限制構成要件。從而車輛駕駛人於享受交通自由權之同時,應負有不妨害其他用路人交通自由權之義務,否則即屬於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不應受憲法之保障。因此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易生危害車輛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

⑵查證人王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號誌為紅燈,原告就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我於路口闖紅燈,之後在路途中我有聽到一些聲音,接著我就轉頭看向後方,我就看到一台警車在我們的後方,警車開啟警示燈且有鳴警報器,我就告訴原告說有警車在我們的後方追,原告事後跟我說當時她誤聽成說趕緊催油門,接著我們就一路往南騎,路線我只知道有經過一個大的岔路口,過程中還有經過一個橋下,沿著橋下繞一圈又回到大路上,接著一路往運動公園方向騎,然後向右轉進一個小巷離開,接著我們看到警車沒有在我們的後方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後,確有加速騎乘系爭車輛逃逸之情事,且逃逸至小巷後即未見警車尾隨之事實。佐以相關被告提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89頁),可徵被告所駕駛之警車在開啟警示燈且有鳴警報器而示意系爭車輛應停車受檢之情形下,並無任何緊逼、衝撞系爭車輛,或從旁擦撞系爭車輛、干擾其正常駕駛致原告無法減速、停車之情形,而是一路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與系爭車輛保持間距。經核上開事證顯與被告所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者,原告於公義路與龍山路三段路口,差點與綠燈直行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隨車過程中有警報器,並示意靠邊停車,原告不予理會且加速逃逸,被告隨車過程中,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行駛○○○鎮○○路○段與永貞路二段

163 巷路口右轉,被告見巷子窄小不予追車,之後調閱監視器系統予以偵辦,否認原告所稱不當追車,被告依規定隨車,怕危害用路人及員警自身安全,追到巷口就沒有追了;公義路限速60公里,原告明顯超速,且原告於警方隨車過程中,沿途闖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明顯構成公共危險罪之要件等語合致,足徵被告經發見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行駛,經示意停車受檢後拒絕停車而加速離去,被告乃以駕駛警車尾隨系爭車輛之方式預防危害,並保持安全距離,核與上開規定之授權目的相符,原告本可隨時停車受檢,被告所為之尾隨系爭車輛行為難認有何執行警察勤務過當或逾越警察勤務必要限度之情況。參酌被告攔查當時有鳴警報器開啟警示燈,系爭車輛反而加速離去躲避攔查,且依系爭車輛行車過程中之高速行車速度及多項違規變換車道、闖紅燈、違規轉彎等客觀行車情況,被告認有合理懷疑涉及刑事犯罪,而以駕駛警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方式尾隨系爭車輛之方式預防危害,其後見原告騎乘車輛駛進窄小巷弄後考量雙方安危亦已考量各項安全、危害因素而未繼續予以尾追,顯已採行最小侵害之手段,經核被告行為並未以不當強制力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且係以警告方式促使原告自動停車以稽查取締,有助於預防系爭車輛之駕駛造成危害,應屬適當,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而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應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不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要件云云。然查原告因109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規定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6280、6281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情況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要件之虞,應由被告依法行使裁量權加以認定,始得以臨機應變;被告依相關客觀情況判斷原告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核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授權目的並不相違。

⑶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肆點、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雖規定:「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同點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雖規定「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上開注意事項係針對單純交通違規稽查加以規範,與本件經被告判斷認定涉嫌公共危險罪之情形不同。又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即原告主張苗栗縣警察局電子報內容所載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針對定點實施全面性攔檢測試駕駛人之酒精濃度之程序加以規範,而與本件被告所執行之勤務為機動性巡邏勤務及原告所涉公共危險之嫌等情形核屬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上開規定,均非可採。

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心靈創傷,其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提出千仟藥局處方箋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處方箋,僅足徵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向千仟藥局領取於同日向林正修診所就醫精神科所開立之藥品,該藥品主要適應症為憂鬱、強迫症、暴食厭食症、焦慮等情,有上開千仟藥局處方箋影本存卷可參。而上開就診時間,與原告所主張於109 年7 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尾追、同年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之時相距均已達逾5 個月期間,亦與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檢察官偵訊之時相距已達逾2 個月期間,均難認原告所稱上開損害與前揭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相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損害與其上開主張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