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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賴堡婷(以下為賴炳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如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麗香被 告 李嬌蓮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追加 被告 賴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賴明君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747建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李嬌蓮,然渠等締結買賣關係前,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就上開建物具有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爰依同法第3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並應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最終更正追加聲明: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聲明被告賴明君、李嬌蓮於110年9月27日就上開房地原被告賴明君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無效,應即刻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依同一價格共新臺幣4,867,050元(同一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

三、經查: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李嬌蓮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二第185頁);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追加起訴,然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被告賴明君、李嬌蓮請求分割上開房地(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而訴訟繫屬後,經被告賴明君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李嬌蓮,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由被告李嬌蓮代被告賴明君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故原訴之爭點、請求利益及訴訟資料均著重於上開房地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涉及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效力、原告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難認與原訴之爭點共同,請求利益亦非同一或關聯,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得於追加之訴互為利用,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其法律關係

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解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⒈原告提起原訴時,係以上開房地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本

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其後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李嬌蓮代被告賴明君承當訴訟,業如前述,原訴自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是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起訴,亦屬無據。

⒉又原訴既屬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依上所述,法院就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並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故原告對於被告間於原訴訴訟繫屬後,就被告賴明君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縱有爭執,亦非原訴裁判時所應依據之先決法律關係,故原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起訴,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

款之情形,且原訴業經本院囑託測繪分割圖,並囑託鑑價完成(本院卷二第65頁、155頁),於囑託補充測繪後即得終結(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1至196頁),故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亦有害於被告李嬌蓮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