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徐文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3日買受,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然自105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協商被告仍不願搬離亦不願繳納租金,甚至聲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苗簡字第146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前案),因法院認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而駁回起訴,故原告乃於109年8月2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年12月1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證人傅秀珍自96年3月21日至105年1日止每月所繳納之18,000元係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且原告與王麗玲代書均不知有借名登記之事,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情事不可採。縱使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徐梅雪與被告及證人傅秀珍有商討借名登記乙事,原告並不知情,且系爭房屋於96年3月21日登記予原告時,其早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該借名登記之法律效力不及於原告。
(三)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列為爭點,並認定借名登記不存在,而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被告於本案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則本案與前案間之重要爭點相同,訴訟資料相通,當事人均就重要爭點為相當之攻防,並經前案為實質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與前案作相異之判斷。
(四)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被告未遵期繳納,而依法終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於96年2月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因兩造為甥舅關係,且原告當時於被告經營之公司上班領取薪資,基於信任及互惠,原告乃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其拍定買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拍定後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等事宜,均由被告之妻傅秀珍(已於104年2月24日離婚)委託王麗玲代書辦理,又因兩造有甥舅之親誼,故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符人情。系爭房屋自96年3月21日辦理貸款後,係由傅秀珍繳納貸款本息,直至105年1月止,期間長達9年之久,所繳納者為「貸款」,並非租金。另原告個性木訥、沉默寡言,家族盡知,對外凡事均由其母徐雪梅代理,傅秀珍與徐雪梅討論借名登記時,已提及「拜託原告借名過戶,把房子買回」,上情皆有證人傅秀珍於前案之證詞可證,是原告對借名登記一事,自當知悉,故對外而言,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足見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前就系爭房屋本於遷讓房屋之請求起訴,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又以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本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共1,062,000元等,均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係以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27日、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足見本件之原因事實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云云,自屬誤會。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前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即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
95年9月25日經查封,於96年2月16日塗銷查封,於96年3月21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房屋自87年使用至今。
⒊證人傅秀珍在前案的作證內容。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自96年3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三、爭點:兩造間自96年3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為對價之有償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6年3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有證人傅秀珍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日止每月所繳納租金18,000元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卷第125至1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傅秀珍所繳納者為系爭房屋之貸款,非租金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之合意及被告交付租金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兩造對於證人傅秀珍於前案之證詞均不爭執(卷第卷第193-2至197-2頁),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而證人於前案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前妻,原告母親徐雪梅係被告的姊姊,被告是原告的舅舅。伊有參與系爭房屋於96年3月21日買賣予原告之過程,因為被告事業經營不善,系爭房屋遭到法拍,擔心孩子沒有地方可住,伊跟原告母親徐雪梅談借名登記的事,被告也知情,拜託原告借名過戶把系爭房屋買回來,委託王儷玲代書從法院標回來,標金是王代書以原告名義貸款所得支付,上開貸款與利息由伊繳納,從96年3月21日至97年3月21日每月利息9,000元,97年4月至105年1月每月1萬8千元,均以現金匯款至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由上可知,證人與被告係為買回系爭房屋而借用原告名義,委託代書投標買回,並由證人負擔繳納貸款及利息之責。故原告主張該匯款係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已非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及給付租金之事實,徒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顯無足取;故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舉證人傅秀珍之證詞為証。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之後,被告始有就所抗辯之借名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再查:
(一)系爭房屋於96年3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係自法院拍賣取得乙節,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僅係「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非必屬真正權利人。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但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抗辯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則原告仍應就其係真正所有權人,即如何自法院投標、出資而買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過程盡舉證責任。
(二)證人傅秀珍已於前案證稱:(法官問:有拜託原告借名登記,是與何人談?)我與原告母親徐雪梅談借名登記,我和被告去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轉帳等事宜時,原告也到場簽名,之前都是徐雪梅交付原告相關資料予代書等情翔實(卷第1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所以會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其母親徐雪梅與證人傅秀珍甚或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至明。再者,證人傅秀珍亦證稱系爭房屋自96年3月21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至105年1月止,其按月匯入原告之新竹銀行帳戶者均係貸款利息,不是房租。因其跟徐雪梅談及想把系爭房屋過戶回來,對方翻臉,才稱系爭房屋是租賃,105年之前原告或徐雪梅均無主張系爭房屋是租賃關係等語明確(卷第19
6、197頁);則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金雖係以原告名義貸款所得支付,但原告卻未實際出資,均由證人傅秀珍按月給付貸款長達近10年之久。另證人傅秀珍更證稱與徐雪梅約定,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貸款係青年首次貸款,日後原告有貸款需求,其小孩的青年首貸要讓給原告,(法官問:你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房屋實際所有人是你或徐文坤?)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是為了兒子而繳納貸款等語明確(卷第197、197-2頁)。核其上開證述,在在足認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之證人傅秀珍與被告確實係為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請託原告母親借用原告名義拍得系爭房屋,並委託代書處理拍賣、過戶、房貸事宜,且實際出資繳納房屋貸款,甚且就其子女之青年貸款預作約定讓與原告;苟被告及證人非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僅為承租人爾,其等何必大費周章委託代書處理上述事宜,又何需論及子女青年貸款讓與原告一事!故足認證人傅秀珍、被告與徐雪梅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者,應堪憑採。
(三)雖原告主張縱使其母親徐梅雪與被告及證人傅秀珍有借名登記約定,其不知情,且當時其已成年,借名登記效力不及伊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過戶、貸款程序係原告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簽名,且事前相關資料已由徐雪梅交付,則原告當時既為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於交付身份證、印章等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銀行貸款等所需之足以表彰個人身份意志之重要文書物品與母親徐梅雪時,豈可能未加聞問即逕予交付?!又原告親自至代書事務所參與上開事項之辦理,怎可能在場卻完全置身事外、毫不知情?!故原告上開主張,明顯違反社會常情,誠屬迴避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原告交付上述相關資料及到場參與等行為,均可認有授權其母代理本人之意思表示,至少有不反對其母親對外代理伊之意思;準此,徐雪梅與被告、證人傅秀珍間就系爭房屋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故借名登記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四)再原告雖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依法僅係「推定」其有此權利,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然原告除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外,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出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緣由,故堪認其確為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人無疑。
五、另原告主張前案中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記契約存在?」列為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借名登記不存在,故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與前案作相異之判斷云云。然查: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並未提出徐雪梅與被告、證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之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此新防禦方法,而此新抗辯於前案未經辯論審理,且足以推翻原判斷。又被告於前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衡酌其不具法律專業,且其妻傅秀珍(104年2月始離婚)已繳納近10年之貸款金額,倘本案不准其提出此新抗辯,實顯失公平。再本院認前案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疑,未先令原告就其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舉證,反課以被告盡責,似與舉證原則未合。綜合上情,本件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人有據,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