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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陳建廷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代理人 古品潔

陳瑜珮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黎芳英

陳騰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置放之機具及其他雜物清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7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第一項聲明所示機具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告上開減縮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告之父鋪設有水泥混凝土而成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系爭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經原告之父移轉讓予原告,且系爭水泥道路依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規定因附合而成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取得系爭水泥道路所有權,如認系爭水泥道路不符上開附合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於8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起,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水泥道路之所有權。被告黎芳英未經原告同意,僱請訴外人葉護銓駕駛挖土機行經系爭土地至被告黎芳英所有之同段805、805-1至805-10地號土地(下稱805等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致系爭水泥道路如長10公尺、寬3.5公尺之路面範圍受有損害,被告陳騰玉為被告黎芳英之夫,復為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有參與相關協商,原告主張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損害系爭水泥道路路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回復原狀,且應回復者為應有狀態,系爭土地為山坡保留地,被告自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規定將系爭水泥道路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用為施工修復費用140,000元及簡易水土保持費用147,000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僱使葉護銓將1台挖土機(下稱A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將另1台挖土機(下稱B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水泥道路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未舉證系爭水泥道路為何人鋪設,依系爭水泥道路所在地點尚包括同段795、796地號土地,應為某國家機關所鋪設;原告所稱系爭水泥道路路面損害,係被告黎芳英僱工進行工程時,車輛經過而將水泥路面壓壞,然被告黎芳英業已修復完畢上開損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修復費用與上開損害無關;被告黎芳英係就系爭水泥道路壓壞之小部分路面為修復,僅係在原有路面再鋪設水泥,且原有路面亦無施做水土保持,被告無再為水土保持之必要;系爭水泥道路為定著物,無民法附合規定之適用;系爭水泥道路係供他人通行,原告未以所有權人意思占有,主張時效取得並無理由;被告黎芳英於109年6月間因僱工之挖土機故障,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暫放A挖土機,然因原告放置水泥墩路障阻礙通行,致被告無法對A挖土機維修並駛離,故上開挖土機暫放系爭土地上非可歸責被告黎芳英,被告黎芳英亦未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否認曾在系爭土地停放B挖土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黎芳英為80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騰玉則為被告黎芳英之配偶。

2.被告黎芳英僱傭訴外人葉護銓駕駛挖土機於其所有805等地號土地施工時,因車輛經過系爭土地上系爭水泥道路之水泥路面,導致部分路面壓壞。

3.系爭水泥道路鋪設時無證據證明曾進行相關簡易水土保持。

4.原告於109年6月中旬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路障。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36頁,爭點1.之費用數額嗣依原告變更聲

明而更正,參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1.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水泥道路回復原狀之費用共287,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黎芳英將A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起迄期間為何?

3.被告黎芳英有無僱工將B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若有,起迄期間為何?

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挖土機、B挖土機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1.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水泥道路之所有權人等語,及系爭水泥道路遭被告所僱請葉護銓駕駛挖土機行駛經過而路面受有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在他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管線設置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有何明示不爭執承認原告具系爭水泥道路所有權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泛稱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內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尚無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水泥道路為原告之父所鋪設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然未提出任何施工鋪設之相關證據以積極證明系爭水泥道路確為原告之父鋪設之情事,佐以系爭水泥道路係跨越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95、796、790、786地號土地鋪設而成,有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鑑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109頁),要難認系爭水泥道路為原告之父一人鋪設完成,故無從據以認定確有原告之父為系爭水泥道路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由原告以繼承而取得系爭水泥道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水泥道路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等語。系爭水泥道路雖繼續附著於在系爭土地上而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水泥道路之鋪設與原有土地顯有高低落差(參本院卷第326頁、第329頁),客觀上已改變系爭土地原有外觀,且截然可分,非土地之構成部分,難認系爭水泥道路已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成為土地重要成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水泥道路所有權等語,然系爭水泥道路現供人車行走,且經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管線設置存在事件勘驗程序中陳稱系爭道路之開闢是給大家方便等語,有本院及系爭事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第198頁),堪認系爭水泥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是原告主張係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水泥道路,即難採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具系爭水泥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事證,則其主張為系爭水泥道路之所有權人,尚不足取。

3.關於被告黎芳英部分: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系爭水泥道路於被告黎芳英僱傭葉護銓駕駛挖土機至805等地號土地施工時,因車輛經過系爭土地上系爭水泥道路之水泥路面,確實導致部分路面壓壞。然查,關於系爭水泥道路之水泥路面均已經被告黎芳英修復,及系爭水泥道路並無證據證明曾施做水土保持措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原告雖提出農路工程報價單及辰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農業容許相關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為據,並主張:系爭水泥道路之修復尚需施做水土保持計畫,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如需施做水土保持則需將現有路面挖除而重新施做,故仍需請求施工施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既有道路改善或維護,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水保字第11101293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道路路面受有損害而經被告黎芳英完成修復路面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黎芳英既僅修復路面,即無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依前揭說明,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之適用,亦無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情事,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已足,而無將現有已修復路面再為挖除重新施做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道路須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施做修復道路工程,需將現有路面挖除以重新施做云云,自非可採。次查,依據原告所提辰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農業容許相關費用之估價單內容,顯屬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相關項目之估價,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水泥道路路面之修復工程既無必要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原告提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可採。從而,無論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水泥道路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黎芳英抗辯已修復系爭水泥道路路面之損害,原告就該損害實質上已受填補而未受損害,尚屬可信。

4.被告陳騰玉部分: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系爭水泥道路之路面損害係被告黎芳英僱傭葉護銓駕駛挖土機行經所致,則系爭水泥道路之路面損害顯難認與被告陳騰玉有何關連。原告雖以被告陳騰玉為80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為被告黎芳英之配偶,亦有參與相關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為由而主張被告陳騰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告陳騰玉依不爭執事項

1.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顯示其非80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單憑被告陳騰玉與被告黎芳英具配偶關係一節不足以認為被告陳騰玉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任何要件,且為配偶進行相關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以認定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騰玉與被告黎芳英間就系爭水泥道路上開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被告陳騰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之責任,無足憑採。

㈡爭點2.、3.、4.部分

關於原告所主張A挖土機、B挖土機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期間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A挖土機、B挖土機之具體停放位置,業經兩造在現場確認A挖土機停放位置及由原告在現場指出B挖土機,再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繪鑑定後,上開A挖土機、B挖土機之停放位置均非位在系爭土地內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相關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A挖土機、B挖土機占用系爭土地停放使用之事實,即屬無據。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自認被告黎芳英曾僱工將A挖土機暫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然其後以系爭鑑定圖為據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85頁),而系爭鑑定圖確已證明上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至原告雖以其提出之A挖土機、B挖土機停放照片所示地面損壞狀況與「苗龍幹113支27D7141BC70」號電線桿設置地點(下稱27號電線桿設置處)附近路面狀況不同,而據以爭執系爭鑑定圖所繪製位置即27號電線桿設置處附近位置應有錯誤、應係放置在原證11照片所示電線桿附近位置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挖土機停放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內容並無顯示任何電線桿在內,而無從確認挖土機停放位置在何電線桿附近,其道路旁植被生長情況亦與原證11照片所示位置之道路旁植被生長情況不同,則相關挖土機停放位置是否確為原告上開主張原證11照片所示之位置,實屬可疑。又A挖土機、B挖土機之占用位置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到場確認並指出而以紅漆標示相關位置所測繪得出之鑑定結果,有前揭勘驗程序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圖在卷可稽。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程序所指挖土機相關停放位置,依勘驗程序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0頁),上開停放位置附近並無路面損裂或砂石覆蓋之情事,自難憑路面損裂情形而認原告所稱系爭鑑定圖標示之挖土機相關停放位置有誤乙節可信。再依上開勘驗程序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30頁),顯與原告所提出原證10照片所示道路情景不同(見本院卷第411頁),原證10照片所示道路情景中復無任何本件勘驗程序所繪製之紅漆標示,則系爭鑑定圖所載挖土機停放位置是否確與原告提出原證10照片所示位置相同,亦屬可疑,由此更徵原告以原證10照片之路面狀況、相關電線桿設置地點質疑系爭鑑定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親自指出所標示之挖土機相關位置,不足採信。況原告所提出原證10所示照片亦未能顯示原告所稱「苗龍幹113支27D7141BC70」號電線桿設置位置附近路面確具有損裂情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11頁),原告以前詞爭執系爭鑑定圖之鑑定結果有誤,難謂有據。原告依系爭鑑定圖發覺所指挖土機停放占用位置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後,否認先前勘驗程序所為陳述及指出之位置,而再主張應以原證11所示位置為A挖土機、B挖土機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云云,並無提出足以認定系爭鑑定圖所載挖土機占用位置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A挖土機、B挖土機停放位置既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A挖土機、B挖土機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