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楊碧霞
楊宗翰姚冠群姚冠宇姚冠琳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茂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住居分別設於嘉義市及新竹市、高雄市。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專屬管轄範圍,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管轄法院,今被告全部同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竟向本院起訴,於法顯有未合,請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欲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愛玉(下稱陳愛玉)借款新臺幣3,000,000 元,陳愛玉則以需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始願意借予款項,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愛玉後,陳愛玉非但沒有貸予款項給相對人,甚且避不見面,苦尋多年皆無陳愛玉蹤跡。陳愛玉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即避不見面,顯見陳愛玉一開始即無貸予款項給相對人之意,從而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該借貸關係不成立。縱認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然陳愛玉並未交付借款給相對人,亦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相對人雖以借款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確認或塗銷者,係就系爭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聲明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塗銷,足認係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不動產)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又聲請人之住居所雖分別設於嘉義市及新竹市、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管轄,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土地(不動產)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聲請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
五、從而,相對人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