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江瑞媛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劉秀香
劉易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為劉秀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查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78-1、178-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資料,而於民國110年6月3日追加胡喜妹、劉易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請求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喜妹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秀香,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茲由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3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聲明第1項之變更,僅係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依實地測量結果補充、更正其通行土地、位置及面積;另就聲明第2項之變更,則係修正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具體內容,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8土地)之共有人、地上權人,於178土地上建有苗栗縣○○鄉○○○段00○號之木造建物(下稱28建物);然178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毗鄰,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通至最近之公路。又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但竟遭被告拒絕、並妨礙原告通行,更稱若原告將178土地、28建物出租他人,將設置鐵門、圍籬禁止承租人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黃色部分(編號A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從未與渠等協調,不願讓原告通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178土地為袋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78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號房屋,為一層樓水泥鐵皮建物,178-1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同鄉玉谷17號房屋及被告所有鐵皮倉庫,178-3土地目前靠北側被告有所種香蕉、芭樂,178-1土地與178-3南側部分為被告找代書鋪設之寬約3公尺水泥空地(下稱系爭水泥空地),被告自己通行系爭水泥空地通往前開其所有房屋,系爭水泥空地往東可通往苗25鄉道(寬6公尺)之公路,被告鋪設系爭水泥空地是為了宗祠祭祖通行使用,其認為是自行出錢鋪設,不同意原告通行,178-1其餘土地部分現無種植農作物;原告欲通行系爭水泥空地通往前開聯外道路遭被告阻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9、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1、43頁附表分列之地謄頁碼),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至現場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容忍其鋪設道路等節,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方案是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方案是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經查,觀苗栗地政110年10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00006753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及前開空照圖,原告方案所通行之路線,已盡可能選擇178土地與前開聯外道路之最短距離等節(見本院卷第43、165頁)。可知原告方案已盡可能使通過鄰地之面積縮小,而僅影響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5平方公尺,相對系爭土地總面積1,983平方公尺,影響尚非嚴重。又原告方案就通過178-3土地之部分,已選擇自178-3土地最南側,而屬侵害178-3土地最小之侵害方式。原告方案就通行178-1土地之部分,雖通行178-1土地偏北側部分,但因原告方案之通行之方式以系爭水泥空地為之,而系爭水泥空地本即係被告作為通行之用而鋪設,可見就被告而言,不論是否供原告通行,原告通行方案所經過之土地,本即係作為通行使用,而不會作為建築或其他利用。縱使原告方案可能會將178-1土地,分隔出靠近北側之一部分,而有一分為二之疑慮,但此亦為被告原始之規劃,而非因原告通行而產生,對被告並未產生多餘之不利益。反之,若原告延178-1土地北側地籍線測繪通行方案,除使原告通行178-1土地之面積增加外,且可能使178-1與178-3因此分隔,對被告產生更多不利益之影響。況原告方案既已現存之水泥空地為通行,並不會因此產生之後鋪設水泥道路之問題,對被告而言,亦減少將來因原告通行,而產生衍生鋪設路面之相關不便,此外亦可減少兩造衍生相關鋪設路面之爭訟,對兩造而言,均有定爭止紛之效果。從而,原告方案已儘量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而屬於最小侵害方案,應可採納為本件之通行方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經查,原告既可依照原告方案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被告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或者設置地上物,原告既為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依照方案通行,應屬最小侵害方案,而可採認,又原告為通行請求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為妨礙,亦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