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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蘇楠翔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被 告 林淑如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村00鄰0000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芳美於民國80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村00鄰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雙方各出資2分之1,故當時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為2分之1,惟購買時因不諳法令而未能分開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陳芳美、被告均年邁,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避免後代子孫之紛爭,雙方乃於105年1月18日簽立「所有權持有證明書暨借名登記聲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陳芳美與被告各享2分之1、相關使用收益等權利義務,及日後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一切相關稅費負擔後,雙方各得剩餘價金之2分之1;可知陳芳美確實具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無疑。

(二)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仍由陳芳美管理,此由系爭房屋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戶姓名為陳芳美可稽(卷第63至71頁);及系爭房屋於104、105年曾出租與第三人,亦由陳芳美出面洽談出租事宜,租約上並有陳芳美及被告簽收租金之署押,有租賃契約可憑(卷第79至87頁);徵諸上情皆可證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陳芳美共有,而由陳芳美管理之情事。另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電費及地價稅應各負擔一半,是被告曾於108年10月3日、10月14日向原告配偶劉曉臻索討地價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第73至77頁)。嗣陳芳美於108年8月間逝世,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應已消滅。且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原告為陳芳美之唯一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雖載明購買時各出資2分之1、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權益各為2分之1等情,然僅足認定被告與陳芳美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等節,尚無從逕認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倘為典型之借名登記,借名人應可任意請求移轉返還標的物予自己,並於移轉前後皆能任意使用收益標的物,然依系爭契約第3項,已約定排除陳芳美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為移轉登記之權利,反而重申陳芳美僅能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分得價金2分之1,或在「被告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此一條件成就時,方能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2分之1。陳芳美能主張權利之方式既受有限制,即與典型借名登記型態相左,可見系爭契約本質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陳芳美與被告於80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各2分之1,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陳芳美與被告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美於108年8月間逝世,原告為陳芳美唯一之繼承人。系爭房屋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戶姓名為陳芳美,陳芳美亦曾於104、105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並出名為出租人簽訂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力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卷第31、63至71、79至87、121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芳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參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系爭不動產為陳芳美與被告各出資一半購買、所有權各2分之1,因不諳法令,而將陳芳美持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字句(卷第31頁),明顯可知陳芳美與被告間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初,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僅因80年間未將借名登記之合意形諸於文字,俟105年1月18日始簽訂系爭契約重申雙方真意並載明。再者,被告已自認陳芳美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一半之事實,且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而細譯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已含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足認陳芳美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確為2分之1,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契約文字已足表明雙方之真意,自無由再探求其他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陳芳美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堪採信。

(二)又系爭房屋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戶姓名為陳芳美,陳芳美亦曾於104、105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並出名為出租人簽訂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知陳芳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情事,自符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依法有據。

四、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陳芳美業於108年8月5日死亡,系爭契約並無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於借名人陳芳美死亡時,效力應即消滅。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為陳芳美之唯一繼承人,其繼承陳芳美就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權利義務,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判決主文第1項,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故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確認之訴,性質上本不得強制執行。故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