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何水靈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被 告 黃文炎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2樓,重測前建號:苗栗縣○○市○○段○○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經被告來電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於協商過程中,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原告忘記帶身分證、找不到印鑑章,兩造遂停止溝通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二)詎料原告於105年間發覺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得原告之印鑑章,並業於97年9月22日偽以原告名義製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兩造既從未就買賣系爭房地之事達成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房地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41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印之原告印鑑章,與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為真正,故自形式觀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合法。
(二)且原告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又明知被告要求交付原告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忘記帶身分證、又找不到印鑑章,此時只要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章即可,但原告捨此不為,更遑論嗣後存在原告之印鑑證明,在在可證原告陳述多有疑義。再者,原告既稱於105年間發覺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得原告印鑑章,但原告竟未提起任何刑事訴訟、且遲至5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悖常情。
(三)再者,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2年間購置並辦理貸款,但該貸款已由被告於97年12月4日清償1,042,590元完畢,並由原告簽立授權書同意被告於清償貸款後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且自該時起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均移轉為被告繳付。是原告若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清償貸款、取回貸款資料?又原告自97年起至105年止,均不須再繳納貸款、水電瓦斯、稅捐等費用,然原告從未懷疑、查證,亦悖於常情。
(四)且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97,003元,則原告主張為18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業已代原告清償貸款1,042,590元、並代替原告清償訴外人賀溪若之債務,顯然已逾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日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兩造於97年9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記載買賣價金為897,003元等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0年12月21日頭地一字第1100007489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地方稅、系爭房地權狀及其上變更登記紀要以及頭份地政110年8月25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923號涵所檢附系爭房地原登記案全卷等節(見本院卷第77-101、201-27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依照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房地交易價直41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76條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依照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房地交易價值4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並依照兩造間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區分,然不論何種類型不當得利,若兩造間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則受利益者即不該當不當得利。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
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不當得利責任者,應就不當得利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僅泛稱於將近8年後發覺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得原告之印鑑章,偽以原告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房地予己云云。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何種類型,其中各抽象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之具體時、地,尚未認屬明確主張,更使被告無從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為充分防禦,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
3.況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印之原告印鑑章,與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經本院函詢頭份地政,經頭份地政以110年12月21日頭地一字第1100007489號函提供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地方稅、系爭房地權狀及其上變更登記紀要以及頭份地政110年8月25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923號涵所檢附系爭房地原登記案全卷(見本院卷第77-101、201-272頁)。堪認已有非常完整且經公家機關詳實登記之書面資料,佐證原告於97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0月3日在頭份地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除泛言被告竊取其原告之印鑑章云云外,連被告何時竊取均,如何竊取,均無從得知。更何況經本院函詢苗栗○○○○○○○○○,該所回函原告於97年9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依照原告之印鑑證明,而非單純以原告之印鑑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事實不完全相符。況若原告之印鑑證明遭偷竊,然前開印鑑證明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日所申請,除非被告當日立即偷竊印鑑證明,否則其中根本無間隔時間。又若原告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當日即遭偷取,自應有所知覺,何況縱未立即發覺。況原告竟然自8年後,方發現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已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更遑論其自97年起至105年止,均不須再繳納貸款、水電瓦斯、稅捐等費用,然原告從未懷疑、查證,均明顯悖於常情。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印鑑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後續移轉登記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已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76條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若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理論上自應有所請求,然原告自97年移轉系爭房地後,迄今已近13年,均未對被告為價金之請求,已明顯悖於常情,遑論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80萬元,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有所出入,實難信其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乙事屬實,反徵兩造於97年間處理系爭房地時,即已將相關衍生事務處理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於97年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竊取其印鑑章乙事,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未給付價金之事,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10萬元,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給付價金180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