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徐雲興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徐敬堯兼 訴 訟代 理 人 徐肇坤被 告 陳文錦
徐瑞男邱玉蘭徐德康
徐美文曾福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一編號A至I所示,並依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美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6、1996-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
上開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次,考量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早已興建建物或種植作物使用多年,基於維持地上物使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使用現況,並兼顧依各共有人原持份比例換算之面積進行原物分配後,可免除互相找補之情形發生,爰請求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5日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三之內容為合併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徐肇坤、徐敬堯等二人所主張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法字第1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二」進行分割,其中分配予被告徐肇坤之C區域,現況實際上為被告邱玉蘭使用之區域,故與各共有人現使用現況不符,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肇坤、徐敬堯:系爭土地現況多已遭其他共有人搭建房舍、圍牆、庭院、擋土牆、排水溝、水塔等設施,或種植蔬果、苗木開墾使用,僅餘南側尚未經利用,故考量上開使用現況,並衡量因被告徐肇坤、徐敬堯為父子,均希望獲分配系爭土地之南側相毗鄰區域即附圖一「方案二」所示C、F等區域,因該區域尚無任何共有人使用,有利將來整合開發使用。故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二」分割方案內容為合併分割,並以分配後各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為原則。
㈡、被告陳文錦:希望能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進行原物分割;另對於原告及被告徐肇坤、徐敬堯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亦同意原物分割後進行找補。
㈢、被告徐瑞男: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將造成伊所分得區域坐落在土地斜坡處;另對於被告徐肇坤、徐敬堯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蓋伊所分得區域仍坐落在土地斜坡處,且將造成伊所獲分配部分無法透過被告邱玉蘭分配之區域進出而形成袋地。另希望能分得其地上物坐落基地之區域;此外,希望原物分割後以各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為原則。
㈣、被告邱玉蘭:陳述同被告徐瑞男;此外,不同意原物分割後尚須進行金錢找補。
㈤、被告徐德康:伊希望獲分配其建物、果園雞舍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部分,亦同意接受找補方式進行分割,故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對於被告徐肇坤、徐敬堯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蓋將造成其所舖設之道路切割為二;此外,同意原物分割後進行金錢找補。
㈥、被告曾福民:希望能依據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外,同意原物分割後進行金錢找補。
㈦、被告徐美文:伊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計算分割後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1996、1996-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996、1996-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院一卷第47至6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雖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然其
中199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1996-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二者使用性質不同,不得合併計算面積進行分割。另系爭1996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割規定之限制,至多僅可分割為8筆,且其中原告、被告徐美文等2人於分割後仍須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卷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11日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73至174頁,院二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固屬有據,惟因二筆土地使用性質不同,自無從以標示部合併方式進行分割及計算面積,僅能進行所有權合併分割,且受有上開分割比數、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仍須維持共有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地間關聯性: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1996、1996-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780.09平方公尺、304.54平方公尺),整體略呈西北、東南走向,地形非屬方正,上開土地北側緊鄰被告曾福民所有之鄰地同段1808、1991、1994地號土地,東側緊鄰被告徐瑞男共有之鄰地同段1795地號、被告邱金蘭所有之鄰地同段1796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原告共有之鄰地即同段1754地號。又坐落在19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綠色實線標示範圍部分,為被告陳文錦所有之建物。另199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法字第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標示A、B、C、D、E、F等地上物為水泥駁坎,G地上物為水泥棚架,H區域為水泥鋪面私設道路,該等地上物均為原告設置所有,該等區域經由上開水泥鋪面私設道路連結至原告共有之西側鄰地即同段1754地號,並與原告坐落在該鄰地上之建物合併使用;附圖三標示I、J地上物分別為雞舍、廁所,均為被告徐德康所有,並附屬於坐落在該區域上之1層樓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西湖鄉高埔村水甲埔6號)、擋土牆,由被告徐德康合為一體使用;附圖三標示K地上物水塔乙座,為被告徐瑞男設置所有,附圖三標示M、N、F地上物分別為鐵皮棚架、菜棚及水塔兩座,均為被告邱玉蘭設置所有,供其在該區域養殖雞隻、種植蔬菜使用,並緊鄰渠等二人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1795地號(被告徐瑞男為共有人之一)、1796地號(被告邱金蘭為所有權人)等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卷附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及附圖
一、三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7至133、309至344、359頁,院二卷第149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分割方案之採擇:
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三」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被告徐肇坤、徐敬堯等二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二」分割方案內容為合併分割,並均以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為原則;被告陳文錦、徐瑞男、邱玉蘭、徐德康、曾福民等人則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然渠等均主張分割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坐落位置。經查:
⑴應採取附圖一「方案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之理由:
①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由各共有人依附圖一「方案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積、範圍之土地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及被告徐美雯等二人)等內容為合併分割,再按其等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互為金錢補償(詳後述),此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被告曾福民、徐瑞男、邱金蘭等人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②至被告徐瑞男雖稱:伊於上開分割方案所獲分配之E區域係位
在斜坡處,且將造成伊無法透過被告邱玉蘭分配之區域進出而形成袋地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徐瑞男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整體究應如何分割、各共有人應如何分配等各節,始終未能提出完整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況且,觀諸上開E區域之使用現況,被告徐瑞男本設置有水塔,並與緊鄰其與被告邱金蘭等二人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1795地號(被告徐瑞男為共有人之一)、1796地號(被告邱金蘭為所有權人)等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合為一體而為使用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區域之部分現況既本已供被告徐瑞男使用,且亦可透過被告徐瑞男所有之鄰地對外聯繫,而無出入困難之情,則被告徐瑞男上開所述,仍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上開分割方案應屬最允適之結果。
⑵未採取其他方案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被告徐肇坤、徐敬堯等二人則主張依附圖一「方案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為合併分割,並均以分配後各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為原則。然此等分割方案顯未斟酌前述各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及其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已非妥適;況且,原告及被告徐肇坤、徐敬堯雖均稱:渠等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係依各共有人之持份比例換算面積後為分配,可達分割後毋庸互為找補之效果云云,然系爭土地占地幅員面積非小,其分割後各區域之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形地勢及週邊環境等因素,本非一致,且均將影響分割後各區域之價值增減,故原告及被告徐肇坤、徐敬堯僅以持份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毋庸為任何找補為由,作為渠等各自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之依據,自非公允,此由經本院將渠等所提分割方案,囑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採行該等分割方案之情形下,各共有人間仍需進行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亦可佐徵。職是,自難認原告及被告徐肇坤、徐敬堯等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一「方案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219至423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各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附圖一「方案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附圖一「方案一」坐落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1996地號 A 64.97 曾福民 全部 B 946.69 徐雲興 依應有部分比例45/63、18/63,維持共有 B 378.67 徐美文 C 423.72 徐敬堯 全部 D 847.44 徐德康 全部 E 423.72 徐瑞男 全部 F 847.44 徐肇坤 全部 G 847.44 邱玉蘭 全部 0 陳文錦 1996-1地號 H 206.21 陳文錦 全部 I 70.24 徐雲興 依應有部分比例45/63、18/63,維持共有 I 28.09 徐美文 0 徐肇坤 0 徐瑞男 0 徐德康 0 徐敬堯 0 邱玉蘭 0 曾福民附表一之一: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㈠1996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敬堯 徐瑞男 陳文錦 曾福民 6,280元 484元 3,245元 10,009元 徐雲興 22,271元 1,716元 11,508元 35,495元 徐美文 8,910元 686元 4,604元 14,200元 徐德康 107,439元 8,278元 55,518元 171,235元 徐肇坤 107,439元 8,278元 55,518元 171,235元 邱玉蘭 632,760元 48,751元 326,969元 1,008,480元㈡1996-1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肇坤 徐瑞男 徐德康 徐敬堯 邱玉蘭 曾福民 陳文錦 345,452元 172,725元 345,451元 345,451元 172,725元 26,484元 1,408,288元 徐雲興 13,907元 6,954元 13,907元 13,907元 6,954元 1,066元 56,695元 徐美文 5,563元 2,781元 5,563元 5,563元 2,781元 427元 22,678元附表二:被告徐肇坤、徐敬堯所提附圖一「方案二」坐落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1996地號 A 64.97 曾福民 全部 B 946.69 徐雲興 依應有部分比例45/63、18/63,維持共有 B 378.67 徐美文 C 847.44 徐敬堯 全部 D 847.44 徐德康 全部 E 423.72 徐瑞男 全部 F 847.44 徐肇坤 全部 G 423.72 邱玉蘭 全部 0 陳文錦 1996-1地號 H 206.21 陳文錦 全部 I 70.24 徐雲興 依應有部分比例45/63、18/63,維持共有 I 28.09 徐美文 0 徐肇坤 0 徐瑞男 0 徐德康 0 徐敬堯 0 邱玉蘭 0 曾福民附表二之一:依附圖一「方案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㈠1996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瑞男 邱玉蘭 陳文錦 曾福民 1,158元 1,158元 7,953元 10,269元 徐雲興 4,463元 4,463元 30,637元 39,563元 徐美文 1,785元 1,785元 12,256元 15,826元 徐敬堯 19,697元 19,697元 135,231元 174,625元 徐德康 19,697元 19,698元 135,230元 174,625元 徐肇坤 19,698元 19,697元 135,230元 174,625元㈡1996-1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肇坤 徐瑞男 徐德康 徐敬堯 邱玉蘭 曾福民 陳文錦 345,451元 172,725元 345,451元 345,451元 172,725元 26,485元 1,408,288元 徐雲興 13,907元 6,954元 13,907元 13,907元 6,954元 1,066元 56,695元 徐美文 5,563元 2,781元 5,563元 5,563元 2,781元 427元 22,678元附表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三」坐落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1996地號 A 65.42 曾福民 全部 B 973.14 徐雲興 依應有部分比例45/63、18/63,維持共有 B 389.26 徐美文 C 310.48 徐敬堯 全部 D 899.66 徐德康 全部 E 667.48 徐瑞男 全部 F 860.06 徐肇坤 全部 G 614.59 邱玉蘭 全部 0 陳文錦 1996-1地號 H 231.36 陳文錦 全部 I 52.27 徐雲興 依應有部分比例45/63、18/63,維持共有 I 20.91 徐美文 0 徐肇坤 0 徐瑞男 0 徐德康 0 徐敬堯 0 邱玉蘭 0 曾福民附表三之一:依附圖二「方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㈠1996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敬堯 陳文錦 曾福民 8,395元 3,346元 11,741元 徐雲興 78,606元 31,330元 109,936元 徐美文 31,442元 12,532元 43,974元 徐德康 218,998元 87,287元 306,285元 徐瑞男 312,861元 124,699元 437,560元 徐肇坤 150,477元 59,976元 210,453元 邱玉蘭 341,416元 136,080元 477,496元㈡1996-1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雲興 徐美文 徐肇坤 徐瑞男 徐德康 徐敬堯 邱玉蘭 曾福民 陳文錦 70,906元 28,363元 365,835元 182,917元 365,835元 365,835元 182,917元 28,046元 1,590,654元附表四:分割前應有部分持份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996地號 1996-1地號 1 徐肇坤 1/6 1/6 2 陳文錦 73/1800 73/1800 3 徐瑞男 1/12 1/12 4 徐德康 1/6 1/6 5 徐雲興 45/225 45/225 6 徐美文 18/225 18/225 7 徐敬堯 1/6 1/6 8 邱玉蘭 1/12 1/12 9 曾福民 23/1800 23/1800附表五:訴訟費用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肇坤 300/1800 2 陳文錦 73/1800 3 徐瑞男 150/1800 4 徐德康 300/1800 5 徐雲興 360/1800 6 徐美文 144/1800 7 徐敬堯 300/1800 8 邱玉蘭 150/1800 9 曾福民 23/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