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彭德安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彭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原告因離婚且將屆齡退休,為免拖累或麻煩成年後即未有來往之子女,欲將系爭應有部分處分後至安養院安度餘生,惟原告之心思為被告與其妻(下合稱被告夫妻)知悉後,其等經常遊說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稱兩造日後可一起居住並相互照顧,原告則表示若為贈與,希望於贈與後自己仍可居住於系爭建物至百年,以免日後居無定所,被告同意原告對贈與所附之負擔,原告遂答應被告之請求。兩造在電話中討論上開贈與事宜時,證人即原告友人廖素華就在旁聽聞,且原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前,亦曾將欲贈與房地事宜告知證人即原告胞妹彭秀金,其等均曾勸說原告應白紙黑字將所附負擔以書面方式呈現,免日後徒生爭端,然原告認係兄弟間之贈與,信任被告會履行負擔,遂未書立書面贈與契約,乃於106年12月26日同意被告獨自持原告留存於系爭建物自己房間內之權狀與印章,及被告自行向苗栗○○○○○○○○申請之印鑑證明,至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手續,贈與登記完成後,原告認自己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於107年10月3日將戶籍遷離,俟原告將新北市土地房屋處分後,於108年10月28日返回系爭建物與被告同住,初期兄弟尚稱和睦,原告三不五時會自掏腰包協助被告生活經濟所需,惟自109年6月因原告退休金逐漸用罄,不再資助被告2名子女之補習費用,被告夫妻即自109年7月起經常出言不遜並藉細故與原告爭吵,稱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回來幹嘛,更於109年10月稱欲斷絕兄弟之情令原告搬離,原告為維繫親情及自己權益,遂請求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望能將贈與當時兩造協議原告得居住系爭建物至百年之負擔以書面方式記載,作為彼此遵循之依據,然遭被告拒絕,故而調解不成立。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奕潔及兩造之母栢福妹是在本院訊問廖素

華、彭秀金(下合稱廖素華等2人)完畢後被告才聲請傳喚,被告已瞭解廖素華等2人證述內容,可預作準備甚至串供,且李奕潔為被告配偶,栢福妹長期居住被告家中,必會袒護被告,其等證言不可採信。

㈢本件贈與之初,被告即同意原告得居住於系爭建物至百年為

止,是為附負擔之贈與,然原告竟遭被告驅趕並令搬離,被告既已無意令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協議,原告係無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原告於4年前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原意係出於好意,不希望其百年後其子女為遺產問題來找被告麻煩,並無交換條件。嗣原告因退休且與子女無往來,不想繼續居住於臺北,乃向李奕潔表示欲搬回系爭建物與被告同住,希望在晚年時有被告照顧,在病痛時被告可以協助其看醫生,經兩造商討後,原告同意負擔家裡開銷,由原告出錢而被告出力,這是當初原告搬回來之前與被告達成之協議,與原告當初之贈與原意無關。

㈡廖素華就被告夫妻與原告通話之時間、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之時間均無法明確交代。彭秀金無法清楚交代兩造、彭秀金、李奕潔、栢福妹(下合稱栢福妹等5人)討論房子給原告住到百年、照顧原告到百年之負擔之時點,且證述內容與起訴書記載房地事宜是原告告知彭秀金不符,由傳聞證人轉變為目擊證人,顯見其等證述均不可採信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兄弟關係。

⒉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原告所

有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⒈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是否附有系爭不動產應供原告

居住至百年以後之負擔?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廖素華證稱:因為我有時候沒有上班,原告就讓我去住他家

,他會把房子、土地送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兄弟之前感情還不錯,被告對原告也很尊敬,原告那時候有說他退休之後要回苗栗住,然後有一次,大概是

3、4年前他們講客家話我聽不懂,那次講電話的時候比較久,也是在原告臺北家裡,他住在中和南工路,然後我就問原告他們在說什麼,他說他弟弟他們說兩夫妻有商量說苗栗的房子本來是兩個人的名字,要用成他弟弟的名字,我說這樣好嗎,原告說我如果不弄我弟弟的名字,那他兩個小孩之後等被告年老之後,會去找被告的麻煩,原告說他不要這個麻煩,他說他弟弟對他很好,他們感情很好,就全部都登記成被告的名字,他沒差,之後兩造常常聯絡,後來有一次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原告說他們兩夫妻已經商量好了,如果這個房子給被告的話,被告他們會照顧原告到百年,這是被告太太電話裡面跟原告說的,有開擴音,我有聽到,但是是講客家話我聽不懂,然後我就問原告他們到底在討論什麼,他才告訴我這件事情,這件事應該是三、四年前說的,我記不清楚。我聽說是被告會照顧原告,反正原告之後會回來住苗栗,所以如果原告生病會送原告去醫院,就是照顧他到百年(卷第124至126頁)。廖素華明確證稱約在3、4年前,在原告先前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家中,先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獲原告同意,再由李奕潔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被告夫妻已商量好,若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夫妻會照顧原告到百年,如果原告生病,會送原告去醫院。

⒉彭秀英雖證稱:因為原告想要投靠弟弟,所以把房子過戶給

弟弟。有約定房子給原告住到百年,然後照顧他到百年。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當場聽到了,因為兩造好幾次有討論,就是我們大家聊天的時候有講到。在嘉慶84號有聽過,那時候有好幾個家裡成員在場,我印象中是被告的太太在場、我們的媽媽也有說過,意思就是哥哥沒有子女聯絡,妹妹身體又不好,說之後弟弟、弟妹可以照顧原告,所以他房子願意給被告,當初我有跟原告說過你房子過戶給人家希望可以白紙黑字寫清楚,之後不會有爭議,但是原告說沒有關係是自己的弟弟,他又不曾頂嘴,我相信弟弟應該不會,房子我給了他應該不會(卷第127至128頁)。依其證述內容,彭秀金是在聊天過程得知此事,其中有一次是在系爭建物內,栢福妹等5人共同商討,惟此與原告起訴狀記載「且在系爭房地贈與之前,原告也將欲贈與上開房地事宜及所附負擔告知胞妹彭秀金」,亦即彭秀英是經原告告知後方知悉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所附負擔,容有不符,且與栢福妹證稱:我沒有聽到說要讓原告住到死(卷第147頁),李奕潔證稱:

原告是無條件贈與給被告,沒有開任何條件(卷第148頁)亦相齟齬,故其所為前開證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惟栢福妹證述不知原告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亦不知

有無附條件(卷第146頁)。而李奕潔證述:原告不要房子、土地是因為他不要媽媽,所以他也不要媽媽的所有財產,他說我是他們家唯一的媳婦,以後媽媽就由我跟被告一起扶養,他知道房子、土地是母親買(卷第151頁),然又證述:原告回來之前,自己有敘述說如果我們有什麼要他協助的,他自願協助,因為我們是一家人,被告現在騎乘之機車是原告購買贈與被告,我擔任保母改建房舍是由原告出資鳩工、設計、裝潢,原告會提供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補貼我們夫妻(卷第152、154頁),顯見原告確實發自內心認為與被告夫妻、子女及栢福妹為一家人,否則不會花費相當資金購買機車,為李奕潔擔任保母改建房舍支出設計、裝潢費用,提供生活費用與子女教養費用,並向李奕潔表示「我們是一家人」,足見李奕潔證言已自相矛盾,則其證述原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是否可信,亦容有疑問,故其等證言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自陳:原告為什麼會搬回來住,因為他要回來當然他

希望他晚年由我們照顧他,他有病痛的時候可以協助他去看醫生,當然他的要求不會是平白無故,所以他有說家裡面的開銷由他負責,我們出力他出錢,這是原告當初搬回來的時候與我協議的事情(卷第154頁),意即原告搬回苗栗至系爭建物居住前,兩造曾達成協議,原告在該處居住,被告夫妻照顧原告,原告要負責支應全家生活開銷,亦即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並獲被告夫妻照顧,與其支應全家生活開銷具有某程度之對價關係。然兄弟之間若已明示、暗示談及對價關係,則關係必然已非良好,當會清楚約定被告夫妻提供之勞務與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之價值以便計算彼此提出之對待給付價值是否相當。況依被告所言,原告出售新北房屋及退休金後,資力已達千萬(卷第154至155頁),且原告搬回苗栗前曾向被告提及,如果跟被告夫妻同住不方便,原告可拿錢去居住養老院(卷第158頁),果係如此,以前開原告支付購買機車價金、鳩工設計、裝潢房舍費用、共同生活費用與被告夫妻子女教養費等所支出之金錢及原告原有資力尚可,原告大可選擇至養老院居住,應能獲得較被告夫妻所能提供者更優質之硬體設備與居家照顧服務,原告搬回苗栗居住主要應係考量親情交流所能獲得心靈上之滿足。且被告前開陳述之內容,亦與李奕潔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住在你們家的時候,會不會拿一些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貼補你們?)都是他自己去買的,我們並沒有要求他。子女教養費是他自己跟小孩說阿伯花錢給你補習(卷第154頁),亦即原告支出相關費用與其在系爭建物居住、接受照顧並無對價關係,並不相符,故被告所言,亦難採信。

⒌綜上分析,兩造原有關係既為良好,被告受贈系爭應有部分

時向原告表示願讓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百年以後,原告因而未至養老院居住,並於居住在系爭建物期間,花費相當資金支付相關費用,與常情相符,亦與廖素華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則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前,兩造確曾達成合意系爭不動產應供原告居住至百年以後,應堪認定。

㈡爭點二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兩造曾達成合意附有系爭不動產應讓原告居住至百年以後之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受贈後未履行負擔,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且經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卷第18頁起訴狀參照),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即應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5元(包括裁判費1萬5,355元、證人日旅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