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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周阿典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周銘源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周清石

周阿清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周阿典與被告周銘源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周阿典應有部分7分之6、被告周銘源7分之1比例分配。

二、原告周阿典與被告周銘源、周清石、周阿清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06.13㎡,由原告周阿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6.14㎡,由被告周清石取得;編號C區部分面積122.46㎡,由被告周銘源取得;編號D區部分面積122.46㎡,由被告周阿清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即土地共有人)有周水金、周銘源、周阿滿、周清石、周阿清,訴訟中,被告周水金、周阿滿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1332土地出售讓給原告周阿典,被告周水金將如附表二所示704-708土地及建物讓給被告周清石,是分別由原告承當周水金、周阿滿1332土地之權利範圍,周清石承當被告周水金出售704-70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卷297頁),續行訴訟程序。

二、被告周清石、周阿清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依按111年6月6變更聲明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聲明:㈠原告周阿典與被告周銘源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原告周阿典與被告周銘源、周清石、周阿清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13㎡,分歸原告周阿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6.14㎡,分歸被告周清石取得;編號C區部分面積122.46㎡,分歸被告周銘源取得;編號D區部分面積122.46㎡,分歸被告周阿清取得㈢訴訟費用請依法酌定。

二、被告之答辯:均同意原告最後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1332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10日為原

告周阿典與被告周銘源共有;附表二所示建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周銘源、周清石、周阿清共有,其上有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建物,系爭建物亦為兩造共有。

上開建地及其建物上於111年1月10日之權利範圍為周銘源、周阿清各7分之1,周清石、周阿典各14分之5。上開農地及建地均無法協議分割,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也沒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鑑測鑑定圖編號A部分面積306.13㎡、編號B部分面積306.14㎡、編號C區部分面積122.46㎡、編號D區部分面積122.46㎡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鑑定圖、履勘筆錄、照片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堪信為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文。附表二所示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相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均具應有部分,自得請求合併分割,被告亦同意合併分割,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⑴兩造均同意原告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法,因1332地號為農

牧用地,如予以原物分割,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最小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及土地為狹長形狀,難予以實際使用,為增進物之經濟效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分配價金,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共有人亦可出資參與競標,對兩造並無不利,為可採信,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就附表二土地按權利範圍分配取得土地,此分割方法不致

讓土地細分,復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共有人均同意之意願,對兩造公平有利,按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 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0㎡、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變價分配之比例 1 周阿典 7分之1 7分之6 2 周銘源 7分之6 7分之1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總面積:857.19㎡、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得部分面積 1 周阿典 14分之5 1分之1 A部分:306.13㎡ 2 周清石 14分之5 1分之1 B部分:306.14㎡ 3 周銘源 7分之1 1分之1 C部分:122.46㎡ 4 周阿清 7分之1 1分之1 D部分:122.46㎡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 及裁判費 裁判費之訴訟費用負擔 一、1332地號 2,49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 ⑴原告負擔7分之6即 22,071元。 ⑵被告負擔7分之1即 3,679元。 二、附表二所示土地 1,065,40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 ⑴原告周阿典、被告周清石各負擔14分之5即 4,140元 ⑵被告周銘源、周阿清各負擔7分之1即 1,656元 三、 當事人姓名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1 原告周阿典 14分之5 2 被告周銘源 7分之1 3 被告周清石 14分之5 4 被告周阿清 7分之1㈠1332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公告現值為4,200元,該土地公告

現值為4,368,000元,原告起訴應有部分4/7計算,原告所能獲得利益為2,496,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496,000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原告負擔7分之6即22,071元,被告負擔7分之1即3,679元。㈡另新興段704、705、706、707、708地號土地 ,原告起訴依附

表二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3/14,應分得土地總面積為183.69m2 ,以土地公告現值為5,800元 計算 ,原告所能獲得利益為1,065,402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065,402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原告周阿典、被告周清石各負擔14分之5即4,140元、被告周銘源、周阿清各負擔7分之1即1,65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