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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莊淑貞

陳右卿游豐燦陳瀅伃陳正澤陳正杰陳頌文何陳正櫻陳正勲陳正欽陳正憲陳竑成陳佳妤陳正達陳正鑫彭陳正梅陳正森陳正枝陳正強陳正美陳正麗陳文彬陳文郎林陳金枝陳杏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下稱同段)166-4 、166-5 、166-9 、166-1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管理機關分別為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乙節,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上揭國有浮覆土地之接管登記,係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故僅被告具有當事人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66-1 、166-1 ⑴、166-1 ⑵、166-1 ⑶所示、面積分別為1546、1181、1251、997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身為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柳樹灣166-1 號番地(下稱166-1 號番地),原為陳根燈與陳錦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惟於24年3 月26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80年間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既已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陳根燈、陳錦章所共有,應認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浮覆時亦當然回復為陳根燈、陳錦章所有。惟因陳根燈、陳錦章已分別於32年3 月10日、70年4 月23日死亡,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下稱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繼承陳根燈應有部分1/2 、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下稱原告陳文彬等4 人)繼承陳錦章應有部分1/2 。又臺灣光復後所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於整理地籍,並不生物權登記之效力,因此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生侵害。而被告接管土地之登記,非屬物權登記,自不影響陳根燈、陳錦章對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即回復為陳根燈、陳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而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並非請求權性質,自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同段166-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所示面積1546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同段166-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所示面積1546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文彬等4 人公同共有。

㈢確認同段166-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⑴所示面積118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公同共有。

㈣確認同段166-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⑴所示面積118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文彬等4 人公同共有。

㈤確認同段166-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⑵所示面積125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公同共有。

㈥確認同段166-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⑵所示面積125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文彬等4 人公同共有。

㈦確認同段166-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⑶所示面積99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公同共有。

㈧確認同段166-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⑶所示面積99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為原告陳文彬等4 人公同共有。

㈨被告應將同段166-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所示面積15

46平方公尺土地,於89年5 月20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㈩被告應將同段166-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⑴所示面積

1181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同段166-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⑵所示面積

1251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同段166-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 ⑶所示面積

997 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陳根燈、陳錦章雖於日治時期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2 人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2 人及其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同段166-4 、166-5 、166-9、166-11地號土地之接管登記日期分別為89年5 月20日、88年11月23日、23日、17日。惟原告遲至109 年12月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根燈、陳錦章共有之系爭土地即166-1 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 ),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民國24年)3 月26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系爭土地迄80年間浮覆而回復(見本院卷第41頁)。

⒉陳根燈於32年3 月10日死亡,由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繼承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陳錦章於70年4 月23日死亡,由原告陳文彬等4 人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見本院卷第

53 -96頁)。⒊同段166-4 地號土地於89年5 月20日、同段166-5 地號土地

於88年11月23日、同段166-9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3日、同段166-11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登記由被告接管(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第145-148 頁)。

⒋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根燈、陳錦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3 月26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系爭土地迄80年間浮覆而回復。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陳根燈、陳錦章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嗣土地所有人陳根燈、陳錦章死亡,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原告陳文彬等4 人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本件塗銷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已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上揭第821 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 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145號、第2412號、第1086號、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故未表示法律見解。原告另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究其內容亦可知「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均無法執為有利原告之法律意見,附此敘明。

⒊經查,原告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而同段166-4 地號土地於89年5 月20日、同段166-5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3日、同段166-9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3日、同段166-11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登記由被告接管,原告對於被告前揭妨害其所有權之接管登記,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5 頁),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甚明。依照上揭說明,原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根燈、陳錦章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繼承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遲至10

9 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本件塗銷被告接管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業如前述,故即使本院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為原告陳莊淑貞等21人所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 為原告陳文彬等4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塗銷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達到請求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目的。是原告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於80年間因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所有權,惟其對被告於88、89年間妨害其所有權之接管登記,遲至10

9 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除去之,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又其併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陳根燈之繼承人┌──┬────┐│編號│姓 名│├──┼────┤│ 01 │陳莊淑貞│├──┼────┤│ 02 │陳右卿 │├──┼────┤│ 03 │游豐燦 │├──┼────┤│ 04 │陳瀅伃 │├──┼────┤│ 05 │陳正澤 │├──┼────┤│ 06 │陳正杰 │├──┼────┤│ 07 │陳頌文 │├──┼────┤│ 08 │何陳正櫻│├──┼────┤│ 09 │陳正勲 │├──┼────┤│ 10 │陳正欽 │├──┼────┤│ 11 │陳正憲 │├──┼────┤│ 12 │陳竑成 │├──┼────┤│ 13 │陳佳妤 │├──┼────┤│ 14 │陳正達 │├──┼────┤│ 15 │陳正鑫 │├──┼────┤│ 16 │彭陳正梅│├──┼────┤│ 17 │陳正森 │├──┼────┤│ 18 │陳正枝 │├──┼────┤│ 19 │陳正強 │├──┼────┤│ 20 │陳正美 │├──┼────┤│ 21 │陳正麗 │└──┴────┘

附表二:陳錦章之繼承人┌──┬────┐│編號│ 姓 名 │├──┼────┤│ 01 │陳文彬 │├──┼────┤│ 02 │陳文郎 │├──┼────┤│ 03 │林陳金枝│├──┼────┤│ 04 │陳杏花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