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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張文政受罰人因原告葉文琪等與被告張家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政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0 年4 月27日到場應訊,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開通知書已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受罰人住居所,由其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由此可認本院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與受罰人,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儆。

三、本院另定於110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