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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呂理明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曹菀耘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受詐欺之事實及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爰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嗣敘明本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頁)。就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農曆過年期間邀約原告投資「SKY雲世紀控股集團」(下稱SKY集團)之投資,被告向原告傳送相關投資內容如係全世界最賺錢的股權投資,SKY集團之理財平台(下稱SKY理財平台)保證穩定賺錢、雲積分只漲不跌、「拆分」是一種有效的複利倍增模式等語,並以下列方式取信原告:①106年2月3日傳LINE給原告表示「早安!你有要聽說明會嗎!或者跟著我投資!」而稱被告也有投資②106年8月17日曾傳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15號公司拆分我就在現在跟董事長一起喊倒數」,意欲使原告相信被告與SKY集團負責人有信任非常緊密信任關係;③106年11月25日曾傳LINE照片及訊息向原告表示:「這是SKY公司匯給我的錢」、「$117000元」,被告此舉意欲使原告增強信任投資款項可以拿回;④被告會於原告匯款後將SKY投資平台成果網頁截圖予原告。原告因而深信不疑,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挪為己用,屬於非法侵占類型侵權行為,就原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經被告聲稱提領出後交付予SKY集團之人,此部分被告將原告受詐欺匯款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即SKY集團人員,已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為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逾附表一所示金額範圍之款項;依原告之舉證無從得知被告之行為具可歸責性或違法性,原告交付財物之原因在於希望投資SKY集團,被告有確實將原告給付之資金投入SKY集團中,並將屬於原告之會員編號及所能獲得之積分傳予原告知悉,原告亦知悉該款項為委由被告進行投資之款項,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投資SKY集團之金錢雖無法順利取回,然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基金本具有風險,不能因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無法取回,進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非能採。況縱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有據,其應於106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恐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先以自身所有之現金代原告付予SKY集團之人,並因此取得一個投資額度,被告代原告墊付應給付之投資額後,原告復於106年12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故該筆金額實為原告償還被告代為給付之投資額,而與被告帳戶内之金額混同,被告復將帳戶内部分金額用於給付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1.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不詳期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75,000元,合計472,500元。

2.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聲請再議中。

㈡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侵害其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7,5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3.被告在110年5月27日之「你投資多少金額?!我補貼你兩成的損失」等語,是否屬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6年2月起,因被告邀約介紹投資SKY集團可以獲利,

原告乃基於投資SKY集團之目的而給付被告款項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為不爭執事項1.及附表一所示共計472,500元一節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原告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嗣於111年5月10日具狀就已交付被告之投資金額爭執尚有另行交付175,000元現金,相關款項給付日期、給付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乃撤銷自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未經被告同意,且經被告否認原告交付逾472,500元之投資金額。又原告固以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款項明細(下稱系爭手寫明細)為憑,主張被告除附表一所示總計款項472,500元外,尚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75,000元現金投資款項等語。然查,原告於106年2月間僅有同年月10日通知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175,000元,並於同年月11日稱請被告記得幫其操作投資匯入之上開175,000元,嗣於同年3月詢問原告有無獲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堪認原告於106年2至3月間僅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1筆投資款項175,000元。又系爭手寫明細所手寫「呂理明106.2投資175,000元」、「106.2.11投資175,000元」、「106.5.26投資175,000元」、「106.11.29投資52,500元×2=105,000元」等內容,均無標記係以何方式收受投資款,而無原告所稱被告在系爭手寫明細中自認有兩度以現金收受原告給付款項之情事,佐以不爭執事項1.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款項金額及交付日期均與上開記載差距1日,可認上開「呂理明106.2投資175,000元」、「106.2.11投資175,000元」係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之投資款項,上開「106.11.29投資52,500元×2=105,000元」係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之投資款項。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現金給付之投資款項175,000元,兩造雖明示不爭執其給付日期不明,然依系爭手寫明細內容「106.5.26投資175,000元」推認屬於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亦有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投資款項未逾472,500元等語,核未與現存事證相悖。再系爭手寫資料右側欄位統計為原告給付之投資總金額為455,000元,與原告於起訴之初所主張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455,000元相符(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未逾不爭執事項1.及附表一所載交付投資總計金額。至系爭手寫資料左側欄位固有記載「107.7.23拿回50,000元共546,500元」等語,然觀以上開左側欄位尚記載「轉S分」之內容,參酌本件SKY集團投資手段中有將投資款項轉為以S積分計算之獎金(參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可徵系爭手寫資料左側欄位尚包含獎金之計算,自難逕認屬原告交付之本金投資款項,原告以系爭手寫資料所載內容主張原告所交付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647,500元,難謂可採。況原告就系爭手寫明細曾表示不可採信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則原告以其意解讀系爭手寫明細內容而主張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原告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尚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投資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72,5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詐騙投資之情事,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其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投資SKY集團之目

的,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已交付予SKY集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6頁)。又原告經由被告交付資金投資SKY集團而加入為SKY理財平台會員後,被告定期傳送原告在SKY理財平台所具會員個人相關投資內容(各項積分、球)予原告瀏覽,並告知原告在SKY理財平台有積分可換取獎金現金(參本院卷一第127頁)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相關會員資料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455頁至第457頁),參以原告曾於106年8月2日主動向被告稱「我打算『靜態投資』,明天再將我的『400點』金額匯入郵局」、「另外再留意拆分時的獎金一併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及稱「現在應該是3塊多了嗎?是否再賣500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原告確有在其投資SKY集團期間之106年8月3日經由匯款方式獲取12,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403頁、第468頁),暨原告稱「靜態賺錢」指係將投資金額交給被告再透過SKY理財平台購入雲積分、S積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原告對其在SKY理財平台以其會員資格所擁相關積分、點數內容實屬熟悉,其並有主動將其資金再投資SKY理財平台以期賺取更多利潤之行為。準此,被告邀請原告投資SKY集團後,確有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交付SKY集團,原告因而在SKY理財平台具有會員資格而得自行決定相關積分、球之投資內容,是被告收取款項後既用於購買原告投資SKY理財平台積分點數,自難認其有何「假投資真詐欺」之施用詐術侵權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為SKY集團、SKY理財平台之幫助人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介紹原告參與投資SKY集團而獲有利益之事實,且被告自身亦有提出資金投資SKY集團(參本院卷一第421頁,原告雖有爭執非全部資金均由被告自身提出,然無論被告實際自己提出資金投資SKY集團之數額為何,均無礙於認定被告仍有提出資金參與投資SKY集團之事實),被告提供SKY集團相關投資資訊時亦曾詢問原告是否前往親自聽聞相關說明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告復因知悉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自SKY集團取回投資款項11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而自行決定繼續投資SKY集團、SKY理財平台,凡此均徵係原告自身評估相關投資風險及利益後所為決定。而被告當時既有投資SKY集團且有取得款項,佐以證人陳淑琴於審理中證稱:伊因被告告知而參加投資SKY集團,曾取得SKY集團匯款給伊之款項,SKY集團匯款給伊之事我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更徵依被告所知悉之情況應為SKY集團確有回饋投資利潤予投資人,則被告因信任參與投資SKY集團、SKY理財平台會獲取高額獲利,而分享投資之資訊予原告,亦屬可能,尚難認被告於介紹原告投資SKY集團時,對SKY集團將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而有何幫助SKY集團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分享投資SKY集團資訊一事有何不法性存在,其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SKY集團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係基於投資SKY集團而交

付被告,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於翌日(106年2月11日)轉出147,000元予訴外人官秀娥,並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於翌日(106年12月18日)受被告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扣繳保費18,236元,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屬於非法侵占類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於其交付投資SKY集團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會將SKY理財平台會員投資內容網頁截圖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而原告在SKY理財平台確有相關投資會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455頁至第457頁),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3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405頁),可徵除被告定期傳送原告在SKY理財平台所具會員個人相關投資內容(各項積分、球)予原告瀏覽外,原告就其在SKY集團、SKY理財平台會員投資點數內容甚為瞭解,並知悉相關點數運用及可決定是否再投入投資,而原告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對被告提出其在SKY集團、SKY理財平台投資會員內容與投入款項不符之類似質疑或意見,堪認原告在SKY集團、SKY理財平台之會員身分確具有相當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之相關購買積分或球數。又原告雖委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投資SKY集團,然其委託目的為使原告在SKY集團、SKY理財平台具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購買之投資項目,而被告已確實使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取得相同SKY集團投資會員之投資項目,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成立侵權

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給付方式 1 106年2月10日 175,000元 無摺存款 2 106年11月28日 52,500元 無摺存款 3 106年11月28日 52,500元 無摺存款 4 106年12月18日 17,500元 無摺存款 5 不明 175,000元 現金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給付方式 1 同附表一編號1 同附表一編號1 同附表一編號1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一編號2 3 同附表一編號3 同附表一編號3 同附表一編號3 4 同附表一編號4 同附表一編號4 同附表一編號4 5 106年5月26日 175,000元 現金 6 106年2月間 175,000元 現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