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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蔡宛書被 告 林晉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

852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拍賣共有物(下稱系爭共有物),拍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886,128 元,並於110 年3 月3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於110 年5 月6 日詢問庭諭知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應受分配金額本息1,570,380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應優先受償,於分配次序4 林晉毅即被告執行費14,230元及發還兩造5,239,050 元。惟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14 號離婚事件、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67、70號審理中,已自認華南商業銀行之系爭共有物房屋貸款2,086,807 元為其婚後債務,故系爭分配表中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債務1,570,38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不應分配予被告。再者,原告就系爭共有物總共支付494 萬餘元(包含300 萬元頭期款及194 萬8,359 元貸款返還),對被告有債權,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之執行費14,230元及次序6 剩餘分配金額2,619,525 元均應予剃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受償次序4 執行費14,230元、次序6 發還被告部分之2,619,525 元,總計2,633,75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代墊房屋價金2,474,179 元,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87號審理中;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之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債務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67、70號審理中。故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毋庸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苟當事人曾就同一事由,對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既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表之依據,即無庸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其訴。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0 年5 月4 日分配,而原告於前

開分配日前之110 年4 月23日已就系爭分配表被告應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且於分配日起十日內(應自分配日翌日起算十日)之110 年5 月14日起訴,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認兩造間因系爭共有物購屋款及部分貸款均由原告支出,及被告自認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債務為其債務為由,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4 執行費、次序6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予剔除等語,然查,原告所執事由,前已提出其他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4 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審理判決,現由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67、70號審理中,另原告請求房屋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93 號審理判決,現由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 年度上字第87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本院卷附105 年度婚字第114 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110 年度上字第87號在卷可憑。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應由上開事件審理可得確保,本院亦應依上開事件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縱使原告對被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亦為參予分配,而不得主張剔除被告之分配額,且執行費本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優先受償之費用,原告主張剔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