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吳裕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被 告 黃柏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候核辦。
理 由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嗣後原告具狀請求撤回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依法應不得退還裁判費,然本院考量原告思慮未周率予提起本件訴訟,倘不予再開辯論,其將無謂支出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爰予以再開辯論,以利其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