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逍遙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芳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155元,及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7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告辦理「苗栗縣政府109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標案案號109090B)」(下稱禮品採購案),經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日簽訂「苗栗縣政府109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小麥桔梗杯」及「U型按摩枕」,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契約履約日期為109年9月25日,原告於109年 9 月21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被告,並依約發送各鄉鎮,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驗收合格」。原告亦已依約於109年10月27日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手續,被告以函通知撤銷驗收合格,要求再次驗收,並以原告交付貨品之產地來自大陸地區而要求減價收受及扣除違約金合計3,470,155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以交付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價金之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470,155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155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採購案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云云 ,惟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載明「不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是原告實無法主張投標時被告同意使用大陸地區標的。
二、況且,系爭採購案當時有6 家參與投標廠商提供之產品為台灣製,且標價金額最高亦不超過原告得標金額1,000萬元,顯見投標須知載明「不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為共識,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
三、依被證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第2頁記載「查本案他造當事人以申請人所提供之履約標的,因產地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不允許履約標的為大陸地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同時依該條款第1目約定,就不符合標的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難謂無據」,是建議酌減減價金額50%,共計為1,573,162元,並以此計算20%違約金為314,632元,以上共計為1887,794元,是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本件採購案應不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足見原告主張之無理。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告辦理「禮品採購案」,原告依招標程序參加投標,經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公告得標,由原告提供「小麥桔梗杯」及「U型按摩枕」,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並於109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二、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日期為109年9月25日,原告於109年 9 月21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被告,並依照契約約定發送各鄉鎮。
三、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檢送送貨簽收單等文件辦理驗收事宜,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函文檢送18鄉鎮簽收單、檢驗證明、出廠證明及保險證明等文件予被告以便辦理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結果為「驗收合格」,此有驗收紀錄1件可證。
四、原告亦已依照契約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手續。
五、被告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109年12月1日內簽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徐耀昌批示之簽呈之說明欄即載明「一、旨案…採購擬定時並無排除使用中國大陸產品,本案列入評選之廠商產品資料能顯示製造地者計有中國大陸2家(含1家得標廠商)、6家台灣製造。」
六、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函「有關『苗栗縣政府109 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辦理再次驗收暨審查會事宜,因原投標須知載明允許亞洲地區產品,貴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大陸地區,經會本府各單位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傳真信函,決議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另辦理再次驗收」,此有被告函文1 件足證(原證8)。
七、被告辦理再次驗收後,被告另於110年2月4日函「有關『苗栗縣政府109 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辦理再次驗收暨審查會結果,本府於110年1月25日完成再次驗收暨審查會,經審查會會議結果,本案因貴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生產地與契約不同,按契約書第4條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347萬0,155元,依上述規定將自價金中扣除」(原證9)。
八、系爭買賣契約約定:㈠第二條履約標的
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苗栗縣政府109 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工作事項:
詳如招標文件。
㈡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依實際供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㈢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①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一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②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九、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投標須知第十六條⑵記載: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決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⒈國家或地區名稱;亞洲地區(未列明者即不允許)⒉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需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此處未勾選。
十、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逍遙購000000000社會處老人福利科函略以:原告承包被告「苗栗縣109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於109年9月21日發送完成。
十一、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作成之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
十二、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之簽呈內容記載略以:㈠有關本案採購禮品產地於投標須知載明內容如下:「㈠本
案允許亞洲地區之產品(詳如附件1 ,投標須知第5頁:十六(2)1.) ,查亞洲地區包含中國大陸(附件2),廠商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中國大陸(附件3)。㈡惟該項下方顯示( 投標須知第5 頁:十六(2)2.) 是否
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既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本案未有勾選。」。㈡本案依投標須知第16點(2)2規定,應予排除大陸地區生產製造,惟本案得標廠商使用中國大陸產品,且本府業於1 09年10月16日辦理書面驗收通過( 附件5),後續辦理情形分析如下:⑴廠商提供之產品既為不符,現實狀況亦有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情事,得辦理減價收受,惟依採購法第72條減價收受前提為驗收不符,爰本案需辨理重新驗收為依據;⑵廠商提供之產品既為不符現實狀況亦有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情事,原驗收顯示產品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爰直接辨理減價收受,無須重新辦理驗收。
十三、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以府社老字第1100012933號函記載:本案因原投標須知載明允許亞洲地區產品,貴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大陸地區,經會本府各單位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傳真信函,決議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另辦理再次驗收。
十四、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作成之驗收紀錄:原告於9月24日函被告已於109 年9 月21日完成履約,並於9 月30日函送檢驗報告、出廠證明及保險證明。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發現廠商所提供之產品生產地與契約不同,經工程會於109年12月31日傳真告知被告可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故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函文撤銷原驗收,經被告於各網站搜尋,因相同產品均為大陸製造,最後以台灣製造且類似廠商提供之產品作為減價收受之依據,於審查會中討論並依契約規定核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20%)。
十五、被告於110 年2 月4 日以府社老字第1100026200號函略以: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完成再次驗收暨審查會,經審查會會議結果,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生產地與契約不同,按契約書第4 條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3,470,
155 元整,依上述規定將自價金中扣除等語。
十六、原告於110 年2 月23日以逍遙購00000000000 社會處老人福利科函略以:當初新的招標規範不明,經原告詢問被告確認可以大陸製才準備進行投標,109年4月份投標,在投標現場說明時,原告已幾次告知是大陸製,後決標予原告,被告自始都知道本批貨為大陸製,中間製作過程也拍影片提供予被告,並於110年9月25日前交貨完畢,惟12月受告知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所有交貨簽收於9月21日交貨完成,亦無文件未到齊致機關無法提貨等情。
十七、被告系爭採購案於公程會調解時以函文所提出之陳述意見
(三)1 事實理由與陳述意見一(一)有關小麥桔梗杯1.按本府109年7月6日處內便簽確定109 年敬老禮品禮盒外包裝盒(陳證33) ,外包裝盒上印製小麥桔梗杯原產地為中國大陸。2.本案採購擬定時並無排除使用中國大陸產品(陳證12) 」,此亦有被告110年7月5日府社老字第1100124950號函及陳述意見(三)各1件足證( 原證12) 。
十八、被告依據原證7 驗收紀錄通過驗收,而原告所提出用以提供驗收之原證6 所附出廠證明及進口許可等文件資料亦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據此等資料予以驗收通過。
十九、原告於109 年4 月被告之招標說明會中即提出書面資料並當場告知評選委員會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產地係大陸地區,此由原證11說明一载明「…本案列入評選之廠商產品資料能顯示製造地者計有中國大陸2 家( 含1 家得標廠商)」,故被告自始即知悉並同意原告使用大陸地區之產品(並請參閱原證 13被告詢問之問題内容),被告之招標委員會當場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並評選結果為原告得標。
二十、本件採購案敬老禮品外包裝紙盒文字內容,原告依據被告社會處承辦人呂秋華之指示内容進行修改後,於109 年7月6 日以電子郵件將圖檔掃描傳送給呂秋華,呂秋華並將圖檔上簽給社會處長楊文志簽准,並通知原告依該圖樣進行製作。依該條改簽准之外包裝紙盒文字内容即載明「原產地:中國大陸,此有電子郵件及掃瞄圖檔1 件足證( 原證17)。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告招標禮品採購案,原告參與投標,經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決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買賣標的物「小麥桔梗杯」及「U型按摩枕」,價金為1,000萬元。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後,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㈦約定分批交貨至原告即苗栗縣18鄉鎮市公所,交由公所人員點收數量並簽收,復依系爭第五條㈡、㈢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開具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 (18鄉鎮市公所簽收單)、出廠證明、檢驗證明等文件,向被告辦理請款手續,被告方告知原告所交付貨品之產地來自大陸地區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決議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於110年1月19日函文通知辦理再次驗收,並於110年1月25日辦理再次驗收,即以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生產地與契約不同有瑕疵而改按契約書第4條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計3,470,155元,並自價金中扣除等情,有招標公告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財物採購契約、原告109年9月23日逍遙購000000000號函、被告109年9月25日府社老字第1090191902號函、原告109年9月29日逍遙購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9年10月16日驗收紀錄、被告110年1月19日府杜老字第1100012933號函 、被告110年2月4日府社老字第1100026200號函、原告110年2月23日逍遙購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9年12月1日内簽及相關單位會簽資料、被告110年7月5日府社老字第1100124950號函及陳述意見(三)、被告傳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電子傳真信函、被告109年12月29日府社老字第1091342771號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12條㈠、㈡、㈦、㈧、㈨項(驗收)約定:「㈠ 廠商履约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定,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 規定,為7日)内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與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内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㈧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參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赔償。」等可知(卷63頁),被告於驗收標的物發現標的物產自大陸地區係與系爭契約不符,依契約之約定應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原告逾越履約期限而又逾期未改正,被告方得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如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約定次數仍參能改正者,被告得採行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在驗收時(即109年10月16日)有通知原告因其交付標的物來自大陸地區與契約不符為有瑕疵而要求原告限期改正,而原告接受被告之通知有拒絕改正之情,是被告要求減價收受與契約不符,自乏憑據。再被告主張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另主張再次驗收,亦未舉證其依系爭契約哪條約定或原告履行契約時有哪些情狀使其可依民法第88條因錯誤意思表示、第92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等規定可撤銷原本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既然於109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又未舉證其有上開撤銷驗收合格意思表示之依據,自難認其可在驗收合格送達原告生效後,在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下撤銷原本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改主張再次驗收,又以再次驗收有買賣標物物來自大陸地區與契約不符為由,主張其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固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100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之約定,主張減價收受並扣除20%之違約金。
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項:「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卷56頁)、同上第9條㈡、㈥項「有關履約標的品管」:「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約定(卷58頁),可知被告於履約期限如發現原告參與決標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可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原告於採購案敬老禮品外包裝紙盒文字內容,原告依據被告社會處承辦人呂秋華之指示內容進行修改後,於109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將圖檔掃描傳送給呂秋華,呂秋華並將圖檔上簽給社會處長楊文志簽准,並通知原告依該圖樣進行製作。該掃描檔之外包裝紙盒文字内容即載明「原產地:中國大陸」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及掃瞄圖檔1件可憑(卷182頁,原證17),此時被告仍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項、第9條㈡、㈥等項約定,通知原告改善或改正,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因系爭買賣標的物來自大陸地區而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另原告以原證6 函文提出廠證明供被告驗收,其中就「U型按摩枕」部分之成品出廠證明係由「上海蜀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就 「時尚杯」部分之成品出廠證明係由「龍港市奈奈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所開立,此外,原證6函文原告除提供出廠證明書外,並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在該許可通知亦載明「15.生產國別:中國大陸」,由上開證據足證原告所提供係大陸地區產品,被告在原告提供樣品、驗收前均已明確知悉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係來自大陸地區之產品。再對照被告109年12月1日簽呈亦是此真意,被告採購擬定時即認定允許亞洲地區之商品,而亞洲地區包含中國大陸,並未排除來自大陸地區之產品,因此被告自投標、決標、樣品提供、履約管理、履約標得的品管、驗收等程序均未曾要求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來自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一情限期改善或改正,何況從原證11之簽呈及被告陳述意見所稱「有關小麥桔梗杯1.按本府109 年7月6日處內便簽確定109 年敬老禮品禮盒外包裝盒(陳證33) ,外包裝盒上印製小麥桔梗杯原產地為中國大陸。2.本案採購擬定時並無排除使用中國大陸產品(陳證12) 」等節(有被告110年7月5日府社老字第1100124950號函及陳述意見三),可知被告自始就同意原告提供大陸地區出產之產品,是其辯稱「機關於驗收完成後,始發現廠商供應大陸地區標的乙節」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除產品之出產地來自大陸地區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物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來自大陸地區復為被告自始所知悉且同意,因此被告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再次驗收,並於再次驗收後表示原告交付之產品有「出產地和契約約定」不符,應減價收受及扣除違約金,應乏依據,自難採憑。
四、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是。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
3 條定有明文。系爭賣賣標的物已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驗收,並發放苗栗縣18鄉鎮收受,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包裝材料:應符合環保或依機關需求而定製。包裝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有清楚的繁體中文說明或簡易的圖示。」之約定,而有物之瑕疵,堪認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無物之瑕疵。
五、又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保固」約定:「㈠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年。(二)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㈢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㈣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者,該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㈤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㈥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履約標的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 ,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㈦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㈧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得應廠商要求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卷64-65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謂「保固」是指物之瑕疵即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事項,因此被告以買賣標的物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保固之約定為由,撤銷原本驗收之意思表示,再次驗收,非屬有據。
六、承前所述,雖然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投標須知第16條⑵記載:「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決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⒈國家或地區名稱;亞洲地區(未列明者即不允許)⒉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需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此處未勾選。」等情(卷85頁),但被告自投標、決標、樣品提供、履約管理、履約標得的品管、驗收等履約程序中均未曾要求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來自大陸地區一情限期改善或改正,在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完成(卷131頁),被告亦於109年10月16日作成之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等情下(卷137頁),原告按系爭契約第五條㈠、6、驗收後付款:「於驗收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
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7.其他付款條件:待機關正式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瓣妥結算後,需視本府縣庫資金狀況撥付契約價金。」、同上契約第五條㈡:「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㈢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送貨簽收單(18鄉鎮市公所簽收單)、出廠證明、檢驗證明」等約定,檢附約定之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依契約之規定即有付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為有理由。亦即被告既於109年10月16日驗收並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然其至110年1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主張再次驗收,並於110年1月25日以再次驗收結果因有產品生產地與契約不同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要求減價收受及應扣除違約金合計347萬0,155元,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難認有據,應無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既驗收合格完畢,被告並未舉證何以有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有再次驗收之依據,其於再次驗收後改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要求減價收受及應扣除違約金合計3,470,155元,顯與系爭契約不符,而難採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扣除之減價收受及違約金合計3,470,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