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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江宸希即江麗芳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林禮相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在兩造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下稱兩造住處)2樓,對正在2樓客廳休息之原告辱罵。嗣經兩造之子林哲宇由房間出來制止,被告一怒之下竟持掃把衝向原告及林哲宇,林哲宇遂亦持掃把與之對峙,原告見狀上前欲搶下被告手中之掃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原告之小腿後,將原告拉倒在地,並以腳踹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左腹壁挫傷、左大腿、雙側小腿、右手第3指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再於108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1樓辱罵原告「神經病的女人」、「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並經原告錄影存證,被告大聲辱罵原告,除在場被告之母聽聞外,周圍鄰居亦聽聞得到,嚴重污辱原告之人格,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所請求之賠償及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之訴。是兩造雖於家事調解程序達成不請求者為「離婚所生損害賠償」、「贍養費」部分,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另行訴訟解決,非指對侵權行為(離因部分)亦同意放棄請求,原告再行起訴並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所認顯有誤會。

(四)兩造於83年間結婚後,被告即經常辱罵、諷刺,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小孩幼小故多忍讓,被告再於101、102年間又對原告動粗,而簽切結書保證不再違犯,但在108年間又多次辱罵原告,原告始提出離婚等訴訟,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等事故已對被告心死,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又被告於離婚後達成剩餘財產分配,隨即辦理退休,於110年4月底領取鉅額退休金,被告現時之資力超過原告甚多,請予審酌。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曾於109年9月間檢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原證三之光碟及譯文,並以被告曾於108年7月26日辱罵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毆打原告為由,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18號受理,嗣更正其案號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下稱家事前案),而於109年12月8日追加關於贍養費、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且達成調解。又原告於家事前案雖未提出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惟已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起訴之事實,堪認原告於家事前案所追加者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原告已於家事前案在109年12月8日調解成立,而拋棄贍養費、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該案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亦經家事前案於110年3月31日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在案,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原告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虞。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其慰撫金之請求亦屬太高,而不足採。

(二)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晚間與其母林張秀英固有如原證三錄影譯文之對話,惟當時僅是被告向其母抱怨兩造間之婚姻狀況,並未向原告為上開譯文之陳述,且上開錄影應是原告在家中廚房所錄製,自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又被告家中既非屬公共場所,當時僅兩造及被告之母在家,屬親屬間就第三人之私下談話,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上開言詞自不足以使第三人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不得請求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結婚後,被告即經常辱罵、諷刺,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再於101、102年間又對原告動粗,而簽切結書保證不再違犯,但在108年間又多次辱罵原告,原告始提出離婚等訴訟,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等事故已對被告心死,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又被告於離婚後達成剩餘財產分配,隨即辦理退休,於110年4月底領取鉅額退休金,被告現時之資力超過原告甚多等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涉。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於108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在兩造住處2樓,對正在2樓客廳休息之原告辱罵,其後再徒手拉原告之小腿後,將原告拉倒在地,並以腳踹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被告有於108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陳稱原告「神經病的女人」、「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等語。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在108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及於同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辱罵原告之事,是否業經本院家事前案調解及和解效力所及?

2、被告在108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陳稱原告「神經病的女人」、「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等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3、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108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及於同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辱罵原告之事,是否業經本院家事前案調解及和解效力所及?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確有於同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辱罵原告之事(詳下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以系爭傷害及辱罵原告之事,業經本院家事前案調解及和解效力所及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指因裁判離婚所生之損害,二者間或存在某種重曡性,然仍有性質上之不同。是民法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二者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

⑵原告雖以本件傷害及辱罵之事實,於家事前案對被告以不

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並於家事前案調解時追加關於贍養費、離婚所生損害賠償等聲明。嗣經調解成立,內容為:⑴兩造同意離婚。⑵兩造同意互相拋棄贍養費、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家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嗣再經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380,000元,並逕匯入戶名江宸希、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予以隱匿),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調閱本院家事前案卷證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以本件傷害及辱罵之事實於家事前案對被告以不堪

同居之虐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並於家事前案調解時追加關於贍養費、離婚所生損害賠償等聲明而達成調解在案,且拋棄贍養費、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然由其調解內容觀之,原告在家事前案所拋棄者,係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非民法第184條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⑷至被告以原告再以系爭傷害及辱罵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系爭傷害及辱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係基於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在108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及於同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辱罵原告之事,並非本院家事前案調解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二)被告在108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陳述原告「神經病的女人」、「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等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在108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陳述原告「神經病的女人」、「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等語,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以其上開陳述係向其母抱怨兩造間之婚姻狀況,並未向原告為上開譯文之陳述,且上開錄影應是原告在家中廚房所錄製,屬親屬間就第三人之私下談話,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等語置辯。惟查: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否認係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然被告於108年7月21日21時12分以後所為陳述之譯文內容如下:

被告:我不要在這裡住總可以吧,我就當做沒娶妳這老婆就好了,那有什麼,妳要怎麼玩就怎麼玩,我又不會妨礙妳。

被告:神經病的女人,之前要爆啊,早就要爆出來,妳還在不知好歹。

‧‧‧‧‧‧‧‧‧‧‧‧‧‧‧‧‧‧‧‧‧‧‧‧‧被告:我跟妳講啦,妳要的話就這個家,不要的話就自由放飛。妳把那個拿來我簽一簽,我讓妳自由,我去年就跟妳講過了,我去年就跟妳講過這件事情了,妳要去的話就好好在外面好好生活,要是不要,我不知道喔,我不知道喔,在這個家,妳不要跟我說什麼,這個屋子是我的不要跟我講東講西。

‧‧‧‧‧‧‧‧‧‧‧‧‧‧‧‧‧‧‧‧‧‧‧‧‧被告:我現在要脫產,我全部都脫給我媽了,還有人已經‧‧‧改天不用告我怎樣怎樣的,告不下去的啦。一毛錢都沒有啦,我死掉也沒有啦,妳知道嗎?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像我這愛喝酒的不長命啦,妳知道嗎?不長命啦。

‧‧‧‧‧‧‧‧‧‧‧‧‧‧‧‧‧‧‧‧‧‧‧‧‧被告:我不用吃長命一點,反正我錢脫掉了,脫掉後脫到妳們手頭上跟我姊妹手頭就好了,妳不要妄想什麼,什麼跟我媽‧‧‧,我昨天就很直接拿(房契)給我媽了,放假我就去把它辦一辦,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

‧‧‧‧‧‧‧‧‧‧‧‧‧‧‧‧‧‧‧‧‧‧‧‧‧被告:我就脫光光,脫產脫光光,怎樣?妳知道嗎?我有法律顧問,奈得了我?我產總有法律顧問,妳奈何得了我? 有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由上開譯文觀之,雖被告之母亦在現場,然顯係被告對著原告所為之陳述,而非與其母間所為之對話,否則怎會陳稱「我就當做沒娶妳這老婆就好了」、「妳還在不知好歹」、「妳把那個拿來我簽一簽,我讓妳自由」、「妳要去的話就好好在外面好好生活」、「我現在要脫產,我全部都脫給我媽了‧‧‧一毛錢都沒有啦,我死掉也沒有啦,妳知道嗎?頭殼是死的,裝屎的」、「我昨天就很直接拿(房契)給我媽了,放假我就去把它辦一辦,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等語。足認上開言詞應係對著原告所為之陳述,而非是被告與其母林張秀英間之對話,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⑶被告雖以其所為上開言詞係在家中親屬間之私下對話,並

不會對原告造成名譽受損等語置辯。惟被告前開辱罵原告「神經病的女人」、「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等語。在一般人之觀念均是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雖未廣布於社會,暫不論四周鄰居是否已有聽到,但已使在場之被告母親林張秀英親耳聽聞其辱罵原告之內容,因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在108年7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兩造住處確有辱罵原告「神經病的女人」、「頭殼是死的,裝屎的」、「妳就是大跩馬、就是大跩馬(即笨女人之意)」等語,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108年度所得為704,657元、109年度所得為703,515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108年度所得為1,072,762元、109年度所得為1,096,7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於110年4月間退休領有退休金,惟尚有母親需要撫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以辱罵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傷害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結婚後,被告即經常辱罵、諷刺,甚至動手毆打原告,於101、102年間被告又對原告動粗,而簽切結書保證不再違犯,但在108年間又多次辱罵原告亦應予審酌等情。惟被告縱有前開行為,然與本件系爭傷害及妨害名譽權無關,本院均未列入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6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