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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謝錫堂訴訟代理人 謝運煌

劉順寬律師被 告 羅兆珪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辜鈺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第1項請求為: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0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面積65平方公尺),並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3、245頁)。

核其請求拆除面積之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則為訴之追加,而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拍賣事件所生之權益歸屬及占有權源之認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含倉庫,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6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坐落土地;如認被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限,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被告興建,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如認被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建號、暫編190號建物(均非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經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36建號、190建號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上36建號已於109年8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建物,有獨立門戶或通道可供進出,未懸掛門牌號碼,現為被告占有使用。㈢被繼承人羅金霖、林純妹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子女。上開各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及36建號建物之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使用現況圖、系爭執行事件函文、羅金霖、林純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8、89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並會同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現況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復經銅鑼地政人員測繪製成附圖,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未能如一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絕對效力,然仍得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水、電、瓦斯及電信設備等申設人及占用現況、權利證明文件等情,綜合認定其處分權之歸屬。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原為羅金霖、林純妹所使用,系爭建物於48年即已申請用電,復於96年由羅金霖移轉予林純妹使用,惟48年申請資料已銷毀,另於92年由林純妹申請用水等節,此有系爭建物之水電申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302頁),而原告所拍定之36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亦係被告自林純妹分別受贈、買受取得(見本院卷第159至187頁),其中36建號建物係於85年間因羅金霖贈與林純妹而辦理變更登記,此有36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頁),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係羅金霖、林純妹於100年時讓我居住,不知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46頁),堪認羅金霖或林純妹可能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興建人乙節,即屬可採。復依三㈢所示,羅金霖、林純妹死亡後,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子女,即應由羅金霖、林純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可認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相關證明。從而,難認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1.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⑴原告未能證明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以羅金霖、林純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民法第765條即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處分即包含事實上之處分,諸如拆除房屋,即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

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復曾闡明原告是否追加羅金霖、林純妹之繼承人,經原告表示尚無追加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6頁),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②依三㈠所示及四㈡1.⑴所述,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而為原告拍

定取得,系爭建物仍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有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被告抗辯其依上開規定為有權占有乙節,即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遷出系爭建物部分:⑴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

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如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5條參照),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則更不得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此為當然之理。

⑵查,被告現與他人既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復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自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他人之系爭建物遷出,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