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鄭慶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倉庫(面積95.2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184.74平方公尺)、編號C1蓄水池(面積9.61平方公尺)、編號C2蓄水池(面積9.04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面積24.53平方公尺)、編號E機房(面積62.27平方公尺)、編號F廁所(面積3.89平方公尺)、編號G養殖池(面積3661.6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繼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起訴與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同一,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然另案訴訟聲明係請求交還土地及其上建物,此與本案聲明係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二者聲明顯有不同,已非同一事件;況另案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自契約屆滿日即民國76年4月30日或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屬無權占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本件原因事實則是被告經102年點交系爭土地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此有另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及原告本件歷次書狀及陳述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自認其曾於102年法院執行時簽立切結書,可見被告於點交後明知已無占有權源卻仍決意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新生之占有事實,則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已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無從逕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於102年間點交返還系爭土地,然仍以其所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分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0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有面積共計4,0
50.98平方公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53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105年5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定期繳交使用補償金予林務局,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係重複請求,且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及面積分如附圖各編號所示;㈡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以供經營養殖等事業,台穩公司再與訴外人鄭聰顯簽訂契約由鄭聰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提起訴訟請求台穩公司及鄭聰顯返還系爭土地,復經另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㈢原告曾於94年間執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10550號執行事件),被告為鄭聰顯之繼受人;㈣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占有面積按申報地價5%計算(見本院卷第21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於第1055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145至194頁),復經本院會同通霄地政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且經通霄地政測繪製成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因繳交使用補償金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有無因繳交使用補償金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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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2.依三、㈠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能提出其繳付予原告之相關證明,且在本院僅陳述:我沒有繳過國產署的,我只有繳林務局的使用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僅能提出103年11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未能說明其繳付之對象即為原告,且未能說明原告何以須受其與林務局間之關係拘束之原因,自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從而難認被告已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移除系爭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未能證明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請求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57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1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回溯5年內,即10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是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土地之105、107、10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復依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4,050.98平方公尺(計算式:95.21+184.74+9.61+9.04+24.53+62.27+3.89+3661.69=4,050.98)。且依三、㈣所示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萬1,224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2,531元(計算式:150×4050.98×5%÷12=2,53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就不利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第6項、第7項、第8項(已到期部分)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勝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 ㎡)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 1 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150元 4,050.98 5% 4月又21日 1萬1,895元 2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150元 4,050.98 5% 59月 14萬9,329元 合計 16萬1,224元 編號1計算式: 150×4050.98×5%÷12×4+150×4050.98×5%÷12×21/30=10,124+1,771=11,895 編號2計算式: 150×4050.98×5%÷12×59=149,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