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邱瓊煥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被 告 苗栗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麥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意思表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6人,於民國69年4
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合計7.3177公頃之土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400戶建物,林水河則以地主所提供之土地與被告合辦,再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勞工住宅。邱茂隆並於68年9月26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苗栗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頭份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屬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供國民住宅使用。其後,被告於71年9月10日以苗工福字第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知苗栗縣政府:「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内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等語,苗栗縣政府遂於71年9月13日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内加註「國民住宅」之註記。惟據苗栗縣政府73年4月4日核發之興隆社區使用執照所載,該社區僅建286戶,基地面積僅為4.1293公頃,經比對後系爭4筆土地並未包含在基地範圍內,亦未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嗣被告於79年5月20日由總幹事林明仁召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與地主重新協議並作成「解除國宅用地之限制交還地主使用」之決議,原告曾於110年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請被告履行系爭會議決議,於文到7日内發函請求苗栗縣政府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國民住宅」註記,卻遭拒絕。
㈡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二、地主提案:……㈡未興建之土地請總
工會呈請縣政府去函有關機關解除國宅用地之限制,交還地主自由使用。……決議:雙方同意地主之意見。」,可知被告同意通知苗栗縣政府就未在基地範圍内之土地塗銷註記。系爭811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增加811-1地號,前開土地既不在基地範圍內,原告自得就811-1地號土地依兩造債之關係及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去函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請求註記之意思表示。又倘認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觀諸邱茂隆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同意供售土地之前提係作為「興建國民住宅」之用,此為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最終興建完成之建物並非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41號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上訴,於97年9月2日確定。是邱茂隆所附之解除條件於97年9月2日成就,其「同意」失效,原告亦得以「同意」失效為由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自97年9月2日起算迄今未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於71年9月10日以系爭函文向苗栗縣政府所為請求加註
國民住宅用地之意思表示,業經苗栗縣政府受領而生效,被告如何再向苗栗縣政府撤銷業已生效之意思表示?或要依據何法律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縱有民法意思表示瑕疵規定之適用(如詐欺、錯誤等),撤銷權亦早逾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發函之目的,在於取回系爭4筆土地,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0號民事判決)所示「……苗栗縣總公會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等内容對照以觀可知,本件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㈦又按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系爭4筆土地既均自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為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國宅用地註記之塗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4筆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尚屬無據……」等理由以觀,縱然被告去函苗栗縣政府,亦完全不可能達到原告所欲企求之訴訟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此外,系爭會議紀錄之名稱為「頭份鎮興隆社區乙區會議紀
錄」,所使用之用語為「請總工會呈請」,且另載「本會議紀錄係個案辦理,不影響甲、丙區之協議」之内容,可知此乃興隆社區之會議決議,並非被告内部之會議決議,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換言之,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或協議,系爭會議紀錄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為「請總工會呈請縣政府去函有關機關解除國宅用地之限制」,亦非原告訴之聲明所要求之「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撤銷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之意思表示」;該會議紀錄作成之時間為79年5月20日,如原告得依此份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履行一定行為或為一定意思表示,此一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3-64、103-105、128頁):㈠訴外人邱茂隆(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樹等6人於69年4
月6日與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水河等人合建,而林水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土地與被告合辦興隆勞工國宅社區。
㈡被告於69年10月20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
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重測前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至116-19、116-24至116-
26、116-28、116-2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勞工國宅社區。
㈢被告於70年7月1日與恒福建設公司(代表人:林水河)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㈣邱茂隆為當時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系爭4筆土地均自該土地分割出來,而為原告所繼承。
㈤被告於71年9月10日以系爭函文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本會所
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苗栗縣政府於71年9月13日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將該12筆土地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林明仁為其當時之總幹事,
但辯稱該會議決議非屬兩造間之協議,林明仁亦無代表被告作成決議之權限等語(見卷第127-128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卷第47-49頁),其名稱為「頭份鎮興隆社區乙區會議紀錄」,召集人記載「林明仁」,並無其為被告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註記,出席人員為李天(代理李棟樑)、李永樹、邱茂隆、邱瓊鑑、劉永基、邱懋英等人,會議事項分為乙區李棟樑之提案及地主提案兩項,前開提案對於工程墊款及交付過戶書類等問題有不同意見,地主提案中第㈡點並記載「未興建之土地請總工會呈請縣政府去函有關機關解除國宅用地之限制,交還地主自由使用」,決議則記載「雙方同意地主之意見」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31-33頁)。由上可推知,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應係為處理乙區李棟樑與地主間有關工程墊款及交付過戶書類之問題,該決議所載「雙方」同意地主之意見,似應指李棟樑與地主雙方,是否包含被告在內,實非無疑。此外,林明仁並未以被告之名義召集或出席系爭會議,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述地主提案第㈡點之內容,有代理被告為承諾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會議決議之拘束,即難遽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對於被告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決議係於79年5月20日作成,迄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況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
之撤銷權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等語,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於苗栗縣政府有何法律規定之撤銷權存在且現仍得以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邱茂隆同意提供土地之前提,係作為興建國民住
宅之用,是於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興建完成之建物非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應於97年9月2日成就,原告得以「同意」失效為由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云云。
⒉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邱茂隆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內文為:「右列土地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以上各項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絕無異議,附印鑑證明乙份」等語(見卷第37、117-119頁)。經核前開同意書並未要求土地上所建之國民住宅須合於國民住宅條例所定之要件,亦無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及約定失效之記載,原告更自承本件原預定興建之住宅法源為「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性質與國民住宅條例相似等語(見卷第113頁);足見前揭房屋本非依據國民住宅條例而興建,邱茂隆出具系爭同意書時,應無以其土地上之建物須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為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住宅不符合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同意書業已失效為由,請求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於聲請再開辯論狀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發函請求苗栗縣政府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塗銷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國宅用地」之註記等語。惟查,原告無從以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同意書失效為由,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依原告之請求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向苗栗縣政府函調相關使用執照卷宗部分,與其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