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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被 告 廖青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245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13頁),嗣後具狀更正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 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2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63頁)經查,原告僅係將誤載之「358-30地號土地、2245號建號」更正為「 6 2 5 地號土地、22建號」,先行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黃熠堂未經原告同意而竊取印鑑、不動產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原告係於110年3、4月間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驚覺其所有之不動產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調閱地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書及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2號裁定所示109年訴字第602號判決比對後,確定係訴外人黃熠堂為向被告貸得款項,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竊取原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法填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致成功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得知後,隨即於110年4月15日依法向訴外人黃熠堂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刑事採證法則不同,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笫1項中段請求除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意旨,本件訴外人黃熠堂,以竊取原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偽造原告簽名填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已構成親屬間竊盜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則原告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原無供訴外人黃熠堂之債務擔保,而成為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實乃訴外人黃熠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代理原告簽具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訴外人黃熠堂再持之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前者為無權代理,後者構成民法第118條笫1項之無權處分。是以,系爭抵押權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兩造間並無設定物權契約之合致,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

三、本件原、被告間既不存在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未授權或同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訴外人黃熠堂與被告間債權之擔 保 ,故原告訴請確認併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 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 2 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關主張訴外人黃熠堂未經其同意,而取原告土地 、房屋所有權狀,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填具委託書、聲請印鑑證明,並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應屬所有權人之重要物品,均會加以妥善保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107年10月16日,至今已有3年之時間,且上開權狀、印鑑章係原告之重要文件、物品,豈有可能遭竊超過2年而原告尚未發現,原告主張於今年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發覺前述物品遭竊取盜用,實令人難以想像、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似可認原告稱其權狀造竊取、文件遭偽造一事,並非真實。

三、被告與訴外人黃熠堂成立借貸關係時,除提供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提供訴外人黃熠堂之本票一紙、及原告具名開立之支票五紙供作擔保其所借款之債權,若未經原告同意,訴外人黃熠堂如何能另提供原告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且原告並未否認此支票係原告所提供,亦未對訴外人黃熠堂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更可證原告知悉訴外人黃熠堂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提供其支票與土地、房屋供訴外人黃熠堂作為其借款之擔保。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熠堂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6 次,共計172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10月6 日,並由黃熠堂提供本票一紙、支票五紙以及於107 年10月16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被告,供作擔保。

二、107 年10月7 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經權利人(即本件被告)及義務人(即本件原告)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 年10月6 日。

三、因黃熠堂屆期仍未清償,經廖青提起訴訟,由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訴外人黃熠堂應給付廖青172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黃熠堂負擔。

四、被告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於110年5 月11日作成110 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6日以銅地一字第1100003152號函,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業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6日收件銅地資速字第3000號辦理登記完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熠堂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向被告借款172萬元,並由黃熠堂提供本票一紙、支票五紙以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又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黃熠堂應給付廖青172萬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黃熠堂負擔。被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作成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本院110年司拍字第32號本票裁定、107年10月7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附107年10月8日收件銅地資字2716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黃國華之父黃熠堂竊取原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法填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有可能其授權其父親黃熠堂使用,抑黃熠堂所竊取,參照上開說明,自由原告就其主張竊盜先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為其告訴其父親黃熠堂涉

嫌親屬間竊盜,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79-283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卷339-346頁),本院參考卷證資料後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認定相符,茲引用並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調閱當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全部資料,發現三義鄉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即證人江季霞曾於當日上午9 時電話聯繫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江季霞於偵訊時證稱「我看上面有電話紀錄,這個案子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委託人(即原告)」(卷第354頁),此有申請資料中被告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右下角以手寫方式書寫「10/15 9 :00電聯」之文字可證,足證設定當時原告已知情其父親黃熠堂待其申請印鑑證明。參以本件設抵押權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至原告自稱接獲本票裁定「110年3-4月間」已2年多,以原告為「70年11月5日生」,其父親提供上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時,已是37歲的成年人,原告有何理由不自行保管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交由其妹妹黃姮溱保管?是其父親黃熠堂是否是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再持之向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令人質疑。

⒉原告之父親黃熠堂於警詢時稱:伊係於107年10月15日早

上,去伊女兒黃姮溱房間竊取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在此之前早已偽造告訴人(即原告)簽名寫好委託書,於107年10月15日至三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伊竊取本案不動產權狀是拿去借錢設定抵押等語。然檢察官參照卷內本案不動產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107年10月7日製作,於107年10月8日送件至銅鑼地政事務所,有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收文章可參。足認黃熠堂早於107年10月7日前就將本案不動產之權狀與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交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故黃熠堂自白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竊取原告所有印鑑證明等資料,有臨訟串供之嫌疑。

⒊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復陳稱:「...並將力和工程行

之大小章、聲請人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聲請人之妹妹即黃姮溱保管,放置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神明廳,...,嗣於107年10月間某日黃熠堂於黃姮溱住處翻找到黃姮溱的房間備用鑰匙(藏在房間附近),進房後翻尋到聲請人印章、身分證、力和工程行大小章、土地房屋權狀後悉數竊取。」等情,然若該等印章及權狀係置放於房屋神明廳,何以又係經黃熠堂自稱持鑰匙進入黃姮溱之房間加以竊取?況此與黃熠堂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女兒黃姮溱已經出門上班了,家裡其他人也都不在,因為我女兒房門也沒鎖,我直接開房門進去拿取黃國華的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等情不符(參見偵卷第8頁)。另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10年04月08日接獲我妹妹黃姮溱打電話給我,....,經我妹妹確認後,發現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均不翼而飛,我跟我妹妹便立即向我父親黃熠堂詢問,我父親一開始避而不答,經我妹妹再三詢問下,我父親才坦承是他竊取我的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並拿去設定抵押。」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反面),惟此與黃熠堂於警詢時所述:「我拿去設定抵押後,就找機會放回我女兒黃姮溱的房間了」、「這我就不知道了,我放回去就沒有再拿了」等情(參見偵卷第8頁),顯不相符。再者,黃熠堂之女黃姮溱於警詢時雖曾陳稱:「我跟他(指黃熠堂)沒有仇恨糾紛,案件發生的時候,他還有跟我住在一起,他大概是109年年初搬走,但搬到哪裡住我不清楚。從他搬走之後,我們就很少聯繫了」乙節(參見偵卷第12頁),惟依黃熠堂於110年8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留現住地址及其親收不起訴處分書之地點均係與黃姮溱同住之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參見偵卷第7頁及第141頁、第142頁)以觀,黃熠堂應仍居住於該處,並未有搬走之情事,益徵證人黃姮溱於警局內之證述,亦無足取。

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章,委任申請印鑑

證明之委任書上關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之欄位,則有以手寫之方式書寫「不動產設定」等文字。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與黃熠堂簽發、交付給證人廖青之5 紙支票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發票日分別為10

7 年12月17日、108 年2 月17日、108 年2 月18日、10

8 年2 月22日、108 年3月10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2 號案件卷宗第25、26頁),以及本案印鑑證明上之原告印鑑章,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均係正方形,邊長均為1.8 公分,印文字體亦均相似,堪認是同一印章,足信原告早已允許其父親黃熠堂使用該印章,應係原告早已授權其父親黃熠堂使用,自難認黃熠堂有何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⒌再原告之身分證,其最近一次申請換證係於101年10月11

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案卷中,不論是申請抵押權之資料中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或是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中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均係101年10月11日換發,而原告於本案111年3 月30日至檢察官偵訊時,亦攜帶101年10月11日換發之身分證到庭,足信原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且由自己保管,就此,實難排除係原告同意交付其身分證給其父親黃熠堂,作為申請印鑑證明與辦理抵押權之用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其父親黃熠堂是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之際為37歲之成年人,並無將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付其妹黃姮溱保管之動機;原告之父親黃熠堂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竊取其子即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等竊盜行為與其女兒黃姮溱陳述所保管上開資料被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一致,且承辦核發印鑑證明之人即證人江季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打電話給委託人(即原告),原告應早已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另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與黃熠堂簽發、交付給證人廖青之5 紙支票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相符,可證原告早已授權其父親黃熠堂使用該印章,及原告有謊報遺失身分證之嫌,堪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父親有盜用其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之事實,則被告持原告之父黃熠堂交付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訴外人向被告借款金額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票據 頁碼 1 107年10月5日 600,000元 本票(NO.380702) 卷33-35頁、執行卷59頁 2 107年12月17日 10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61頁 3 108年2月17日 30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59頁 4 108年2月18日 30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61頁 5 108年2月22日 11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61頁 6 108年3月10日 31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59頁 合計 1,7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日期 /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人 /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即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10月16日 / 1分之1 1,500,000元 廖青 / 黃熠堂 黃國華 1分之1 卷23頁 2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107年10月16日 / 1分之1 1,500,000元 廖青 / 黃熠堂 黃國華 1分之1 卷27頁

裁判日期:2022-10-11